案情
日前,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宗污染环境刑事案件。
2017年2月开始,被告人朱某在没有合法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在潮安区某村经营不锈钢制品加工工场,购置电解设备,后在没有配套污染防治设施以对生产过程产生的废水进行无害化处置的情况下,利用硫酸、磷酸等配置电解液,雇佣同案人韦某、陈某(均已被判刑)在工场内使用电解设备加工不锈钢制品,并将电解过程中产生的含有铬、镍、铜、铅等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入该村排水沟,造成周围环境被污染。
2017年3月14日,公安部门联合环保部门对该工场进行查处,现场抓获同案人韦某、陈某,并在现场查扣工场内的电解槽、整流机等物品,对工场排水口的废水进行取样监测。经某环境监测站监测,被告人朱某开办的电解加工场总铅、总锌、总镉排放达标。pH值超标(偏酸4.41个单位)、六价铬超标121.0倍、总铬超标122.4倍、总铜超标8.3倍、总镍超标13.9倍。朱某于2017年5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潮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规定,在生产过程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环境资源保护,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法院以被告人朱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法官说法
土地、水源是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资源。法律对破坏生态环境的惩罚力度在不断加大。
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按照该司法解释规定,共有十八种情形被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其中第三种情形是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第四种情形是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该案中,工业产生的废水在没有经过任何处理之下,直接排到所在村的排水沟,并经监测,排放废水pH值超标(偏酸4.41个单位)、六价铬超标121.0倍、总铬超标122.4倍、总铜超标8.3倍、总镍超标13.9倍,严重污染了周围的环境。
通过该起案件的判决,提醒广大生产经营者要引以为戒,不能心存侥幸,不能以牺牲环境作为代价来换取自身的经济利益,否则一旦触犯法律,将受到法律的惩处。
来源:潮州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