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
1.宋小某并没有全部提供“某某水泥厂”生产的水泥。价格也从365元/吨,变更为385元/吨和355元/吨,宋小某提出由呼和浩特市水泥厂生产的水泥,变更某水泥厂生产的某某水泥(总厂、分厂),包括价格在内的变更,被告也没有提出过异议,并且按照355元/吨已经实际部分履行。
2.结算水泥款是指被告不能按时结算水泥款,承担造成的损失【结算约定不明,只是约定每壹仟吨结算一次,并没有约定每壹仟吨付款一次,对账是双方的义务,对账是否达到壹仟吨,应当由某某建材销售公司提供销售发票,或者书面付款通知,并提供开户行及银行账号。合同中既没有约定付款的具体时间,也没有书面告知必须将水泥款直接支付到某某建材销售公司指定的开户行及账号内,被告按照宋小某、陈某、陈小某要求直接现金付款。而宋小某、陈某、陈小某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将货款交付给某某建材销售公司,或者是否应当交付给某某建材销售公司,直到目前为止,被告均没有收到过某某建材销售公司的书面通知】。准确定义这个损失是指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所产生的借款、贷款利息等合理费用,不包括不能按时结算水泥款应当承担的逾期收益【可得利益,或期待收益】。
3.所欠款按照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的2倍视为约定不明。原告提供的违约金清单计算利息是10.5‰和10.68‰,而信用社贷款利率分为6个月、6个月至1年、1年至3年、3年至5年期的贷款利率标准,具体按照哪一个标准并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对其违约金没有约定具体标准的,视为没有约定,如果约定标准超过已经造成损失30%的部分,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有具体规定,30%的标准是已经产生损失的情况【这个损失仅限于货物贷款利息,保管费用】,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即期待利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一是约定不明,其次是因合同实质性变更,已经不适用该条款。
二、原告诉讼请求和法律依据问题
1.原告本人在宋小某与被告履行水泥销售合同过程中,从未亲自向被告索要过水泥款,也从未书面提出与原告及其所在的某某建材销售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的书面通知。原告举证时,也并没有与被告存在水泥货物买卖的财务账册,原告是实体经济组织,应当有严格的财务管理,保证经营的合法性,以及按照经营规模缴纳税款,销售货物应当有相应的货物销售发票、记账凭证等,截止被告复制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材料中,并没有上述可供证明存在合法买卖关系相关财务账册。
2.某某建材销售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停止经营,只能在终止经营以后清理债权债务。不可能在发生经营性的新的债权债务纠纷,某某建材销售公司按照注销登记的清算内容看:某某建材销售公司并没有被告 。其次,2016年12月23日撤销银行账户以后,陈某、宋小某合计收取被告51万元的行为要么继续供货,要么返还货款,否则构成不当得利。
3.原告个人以被告自2013年4月至2016年12月违约为由,违约金总额高达171.1008万元,除违约金计算没有法律根据外,按照《民法通则》第135条诉讼时效的规定,也不可能保护超过2年之外的诉讼请求。
4.某某建材销售公司2016年11月8日停止经营并清算;2016年12月13日申请注销税务登记;2016年12月23日撤销银行账户;2017年1月25日陈某、宋小某向被告合计收取51万元;2017年10月9日提起诉讼;整个期间均没有书面通知被告拖欠货款违约金的数额和违约金问题。整个买卖过程宋某均没有与被告有过任何形式的接触,宋某也不认识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某,货款全部由身为人民法院领导身份陈某和其妻宋小某、其子陈小某个人收取。某某建材销售公司从未要求被告将货款直接打入开户行账号内。某某建材销售公司解散并委托陈某办理注销登记,陈某、宋小某向被告合计收取51万元停止供货等,被告均不知情。原告本人以被告拖欠货款违约金为由提起诉讼,严重违背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4条的规定【即法人终止,经营行为已经消灭】。违约金截止诉讼时长达近4年多之久。该案件本身属于没有根据的滥施诉权问题,合法债务要受2年诉讼时效条件的限制。
三、合同已经实质性变更问题
1.法定义务。是指法定合同义务,即当事人即使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依据法律规定也应承担的义务【合同法第 60 条第 2 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1)通知义务:即合同当事人应将自己履行义务的情况及时通知另一方当事人。某某建材销售公司从未书面通知被告水泥数量、价款、履行期限的变更。但是,通过供货数量、价款支付方式、水泥产地等证明合同已经实质性发生了变更,实际供货人是陈某、宋小某。
(2)协助义务:即合同当事人应协助对方履行义务,以使合同能顺利履行的义务。宋小某在2013年度明知拖欠货款173余元的情况下,继续于2014年供货给被告,被告支付货款时,宋小某及某某建材销售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所收取的款项并没有表明是收取的哪一部分款项,对其付款、水泥产地、水泥价格变更宋小某与被告均认可,某某建材销售公司从未积极履行协助义务。
(3)方便义务:指为对方履行合同义务提供方便的义务。某某建材销售公司从未提出必须由被告将货款打在某某建材销售公司指定账户内,全部供货和款项均由时任凉某县人民法院领导身份的陈某及宋小某、陈小某个人名义办理,根本没有按照约定付款方式、供货价格、水泥产地等履行合同,没有达到方便被告的方式履行合同义务,宋小某、陈某、陈小某与被告该履行方式已经构成合同的实质性变更。
2.正确履行原则,也称适当履行。是指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规定不折不扣地履行合同义务。
(1)履行主体正确(亲自履行规则),但在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时候,第三人接受合同义务的履行不损害债务人利益的时候,第三人作为合同履行的主体也是正确的。某某建材销售公司没有向被告供货,宋小某供货被告认可,某某建材销售公司并没有做出亲自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按照宋小某、陈某要求将货款直接交付宋小某、陈某、陈小某三人时,某某建材销售公司从未书面提出过任何异议。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某某建材销售公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宋小某实际供货数量仅为21167万多吨,与合同约定数量相差8832吨【其中:约定价格365元/吨部分仅2226.36吨,385元/吨部分是15380.23吨,355元/吨部分为3560.93吨,大部分价格的变更、价款支付方式的变更,已经构成合同法77条意义上的实质性变更,根本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正确履行合同】。合同并没有约定每壹仟吨不结算就停止供货,也没有具体供货完毕的时间,从超出支付水泥款的事实看:宋小某收取货款应当继续履行供货义务。若某某建材销售公司要求承担违约责任,首先要按照合同约定全部供货后,才能请求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违约金没有法律根据。
(2)履行标的正确(实际履行原则),被告要求购买水泥厂生产的水泥,从宋小某提供的供货清单上证明,有合同约定之外的某县水泥厂生产的水泥,合同约定必须提供水泥厂生产的水泥,该事实也能够证明没有按照标的实际履行,该履行方式也构成合同的实质性变更。
(3)履行时间正确,某某建材销售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没有具体供货时间和付款时间,每壹仟吨结算,属于约定不明。结算包括付款的时间、现金支付、转账支付、汇票支付、汇款支付、承兑支付等,但是前提必须要有明确的付款开户行,银行账户、付款通知、结算发票、付款时间。实际履行的货款全部由作为公务员身份的陈某及其妻宋小某、其子陈小某收取。若宋小某是代理关系,而陈某和陈小某与某某建材销售公司又是什么关系呢?通过以上事实只能证明是利用特殊身份从事违法经营活动,或者是某某建材销售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否则从被告处收取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职务犯罪。宋小某、陈某、陈小某收取货款是否交付某某建材销售公司,对于被告而言不构成瑕疵履行,或者履行错误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