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能否以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作为“经营管理困难”具体事由提起解散公司之诉

【法汇导读】
我国现行《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股东有权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情况下提出解散公司之诉。但是由于“经营管理”一词仅从字面意思理解就已具有诸多含义,同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经营管理困难”作出明确的含义,其特定内涵并不十分明晰,比如公司是否盈利常常与公司本身的经营管理是否存在困难极容易挂钩,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经营管理困难”的理解与适用存在一定困惑。那么,如何判定公司“经营管理困难”呢?需要考虑哪些条件呢?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4月9日发布的第8号指导案例即“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裁判要点中明确了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由此案也不难看出,一个处于盈利状态的公司,在存在组织管理上的治理危机时,都可以经过司法程序判决解散,那么就此可以得出的一个结论是法院作出解散公司的司法判决时,其实并不需要考虑公司的经营绩效问题。股东之间、公司内部治理结构是否存在“人合性障碍”才是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存在严重困难的关键所在。
【裁判要旨】
在公司解散诉讼中,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应指公司的组织机构的运行出现严重障碍,而非指公司出现亏损、资金短缺等经营性困难,司法裁判中应侧重审查公司是否出现人合性障碍。
【案例】
王保平与天津澳利矿产有限公司、第三人尤跃、尤克修公司解散纠纷一案
【案例索引】
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机构: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宁民初字第3067号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审结日期:2016-03-02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机构: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津02民终2669号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审结日期:2016-06-17
【二审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2民终26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平。
委托代理人许硕,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建威,北京融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澳利矿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跃,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丽。
委托代理人李改。
原审第三人尤跃,男,天津澳利矿产有限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尤克修。
原审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邓丽。
原审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改。
上诉人王保平因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3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保平的委托代理人许硕、马建威,被上诉人天津澳利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利公司)、原审第三人尤跃及尤克修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邓丽、李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18日,澳利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及出资为:尤跃出资51万元,持股比例51%;董文出资49万元,持股比例49%。
2011年6月9日,澳利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载明,注册资本修正为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股东及出资为:尤跃出资520万元,持股比例52%;董文出资220万元,持股比例22%;王保平出资260万元,持股比例26%。
2012年7月6日,澳利公司再次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载明,股东及出资为:尤跃出资520万元,持股比例52%;尤克修出资220万元,持股比例22%;王保平出资260万元,持股比例26%。
2012年7月24日,澳利公司再次修改公司章程,注册资本修正为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公司章程载明,股东及出资为:尤跃出资1040万元,持股比例52%;尤克修出资440万元,持股比例22%;王保平出资520万元,持股比例26%。第三人尤跃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王保平为公司监事。
2015年7月8日,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受王保平的委托,向澳利公司及第三人尤跃、尤克修寄送《律师函》,函中要求,按照澳利公司章程规定,每年应召开两次股东会,但自2012年7月后已经连续三年未召开任何股东会,王保平要求被告澳利公司尽快召开股东会,审议王保平提出的相关议题。律师函还载明了王保平的其他要求事宜。
2015年7月17日,澳利公司向王保平送达《关于召开天津澳利矿产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的通知》,通知载明,2015年8月8日上午9:30,在天津市宁河县丰台镇李更村外西侧天津澳利矿产有限公司办公室召开股东会,会议召集人为公司股东尤克修。
2015年7月24日,王保平向澳利公司及第三人尤跃、尤克修回函,认为公司股东尤克修召集股东会,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召集行为无效。回函还载明,王保平以公司监事身份提出召集并主持股东会,股东会时间为2015年8月15日上午9时,地点为天津万丽泰达酒店一楼会议中心。函件还一并寄送了会议议题清单。2015年8月14日,王保平向澳利公司及第三人尤跃、尤克修寄送了《变更股东会召开的紧急通知》,受天津港“8·12”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的影响,股东会的召开时间变更为2015年8月20日下午2时。
2015年7月30日,澳利公司向王保平送达《关于召开天津澳利矿产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的通知》,通知载明,2015年9月5日上午9:30,在天津市宁河县丰台镇李更村外西侧天津澳利矿产有限公司办公室召开股东会,会议召集人为公司执行董事尤跃。
2015年9月15日,澳利公司向王保平送达《关于召开天津澳利矿产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的通知》,通知载明,2015年10月6日上午9:30,在天津市宁河县丰台镇李更村外西侧天津澳利矿产有限公司办公室召开股东会,会议召集人为公司执行董事尤跃。
2015年8月8日、2015年8月20日、2015年9月5日、2015年10月6日澳利公司均因各种原因,未能如期召开公司股东会。
王保平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天津澳利矿产有限公司依法解散;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一审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解散是引起公司人格消灭的法律事实。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经营主体,成立即受到法律的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解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对公司解散的条件作出了严格规定,即“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可见,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主体应当满足“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本案中,王保平登记的出资额为520万元,持股比例为26%,符合上述规定,属适格主体。
针对王保平以“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为由,起诉要求解散澳利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分为两个方面进行评价:
一、关于“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方面:原审庭审调查时,虽然澳利公司及第三人尤跃、尤克修提交了相关的会议记录,但会议召开是形成会议记录的前提条件,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未能如期召开股东会,那么会议记录亦当然不能证实双方召开股东会,且澳利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近两年召开股东会,故原审法院认定澳利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未能召开股东会。
二、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方面:澳利公司在函件中确有表述“天津澳利矿产有限公司目前经营困难”的文字,但澳利公司在庭审中亦表示,公司确实经营出现困难,但并非达到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营的程度,因此虽然澳利公司存在自认的情形,但并不足以认定澳利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且王保平针对澳利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举证不足,故对王保平主张的澳利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王保平以“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为由,起诉要求解散澳利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王保平提交的证据二至证据八旨在证实,双方未能在近三年召开股东会,而并未就澳利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进行举证,因此,原审法院无法认定澳利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只能通过解散公司方可解决。
综上,澳利公司虽在近二年未能召开股东会,但王保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澳利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或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故对王保平起诉要求解散澳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保平提出的因澳利公司及第三人尤跃、尤克修逾期提交证据发生的各项费用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本案中,澳利公司及第三人尤跃、尤克修提交的举证期满后提交的证据,经法庭评议后,认定为逾期证据,并当庭予以训诫,因此王保平主张澳利公司支付交通、就餐等相关费用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参照北京至宁河(芦台)的火车硬座的标准酌情补助80元/人;就餐费,参照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100元/天,计算二人,即澳利公司应支付王保平委托代理人交通费、就餐费合计36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保平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津澳利矿产有限公司因逾期提交证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保平支付交通费、就餐费共计360元。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王保平已经预交40元),由原告王保平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王保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3067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判令澳利公司依法解散;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澳利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澳利公司经营管理存在其他严重困难,其五年多时间没有向上诉人进行分红,澳利公司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巨额利润,继续存续将会使上诉人的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被上诉人澳利公司辩称,澳利公司目前面临经营困难,但是尚未达到严重困难的程度,不符合法定解散的情形,且该种困难情形的发生完全是由王保平一手造成的,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同时原审法院也认定王保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澳利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尤跃、尤克修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事实补充,亦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王保平的上诉请求,本院对被上诉人澳利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以及被上诉人澳利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问题做出如下认定:
首先,关于被上诉人澳利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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