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票风险管理疑难与涉税风险详解

发票管理日趋完善,增值税申报比对管理也不落后。2017年11月份,税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纳税申报比对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7〕124号),进一步加强增值税纳税申报比对管理工作,推进“票表税”比对,这意味着金三”系统再次全面升级,增值税申报即将迎来最严比对时期,而这一新规5月1日起便即将落实!
增值税领域如此,如今各企业正在进行的汇算清缴风险又岂会逃过税局的监控?随着金三的上线,企业的一举一动无疑都暴露在税局的法眼之下,各种“小动作“还怕揪不出来?
一、发票风险管控疑难问题
1、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
答:(一)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二)销售不动产,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填写不动产名称及房屋产权证书号码(无房屋产权证书的可不填写),“单位”栏填写面积单位,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三)出租不动产,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2、营改增后代收代缴车船税管理中有关发票信息的问题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财产行为税司关于营改增后落实好车船税征管中有关发票信息工作的通知》(税总财行便函〔2016〕46号)文件,5月1日营改增后,保险公司在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应注明车船税税款信息,具体信息包括:保险单号、税款所属期(详细至月)、代收车船税额、滞纳金、合计等。
3、5月1日全面实施营改增之后,作为纯地税纳税人,原有的开票设备是否还能够使用?如不能使用应如何办理?
答:原有开票设备不能再继续使用,您需要重新到国税机关核定增值税发票,参加技术服务单位免费税控操作培训,购买新的开票设备。
同时,根据《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5号)文件规定:增值税纳税人2011年12月1日(含)以后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分开票机)支付的费用,可凭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抵减额为价税合计额),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4、营改增纳税人不开发票是否还需要安装税控装置?
答:营改增纳税人推行增值税发票税控装置的范围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超过3 万元(按季纳税9 万元),或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超过3 万元(按季纳税9 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对于纳入推行范围,但暂不需要开具发票的纳税人,国税机关可以根据其实际情况,尊重纳税人的意见,经纳税人确认后可暂不安装,待以后纳税人需要的时候,国税机关再行安排安装。
5、某某建设集团总部税务登记在海口,办公地点在深圳,能否在海口和深圳同时安装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从海口领用的增值税发票企业能否在深圳开具?
答:(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221号)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只能在海口安装。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6、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本市跨区县从事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营改增后应在哪里申请办理防伪税控设备及领用发票?
答:应该在机构所在地办理。
7、汇总纳税的纳税人税控设备是总公司统一去发行后分配开票权限,还是各自独立去做发行?开具发票时是以分支机构名义还是以省公司名义开具?与之相应的问题,发票专用章可不可以用省公司名义刻多个分配给几个开票点使用,还是各分支机构各刻各的章?
答:分支机构可以在当地税务机关单独申请领购发票。谁向税务机关领用发票就以谁的名义开票,就用谁的发票专用章,就以谁的名义购买税控设备。
使用多枚发票专用章的纳税人,应在每枚发票专用章正下方刊顺序编码,如“(1)、(2)……”字样。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票专用章式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号)。
8、纳税人使用增值税发票新系统需要办理哪些相关手续?
答:一般纳税人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需填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一式二份),办理行政审批手续。
纳税人选择使用增值税发票新系统开票的,应在领用发票前先行购买、发行和安装增值税发票新系统所需专用设备,具体事项按主管国税机关的要求办理。
二、发票风险
第一类风险:发票与付款的顺序问题
1、有发票=已付款
法院认为:《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持有发票者认为已支付款项后取得发票,对方不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付款事实不存在,因此判定有发票者已付款。
解决办法:一方面完善合同,如果有先开发票后付款等情况存在,一定要在合同中写明,法院支持这种约定。另一方面如果合同中未写明,也来不及修改合同,那就请对方在签收发票时写明款项未付,避免事后的纠纷。
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法院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的功能问题进行了区别,其实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只是在税收上有所区别,在实际经济活动中无论专用发票还是普通发票都履行着发票的相同职能,而只注重专用发票的抵扣功能,必然忽视了它的其他作用。因此在此类纠纷中还要考虑到交易习惯的问题,对于交易习惯,《合同法》是认可的,法院也会加以考虑。一般商业活动中,先票后款的行为还是比比皆是,发生纠纷,要注意交易习惯对判决的影响。
2、“先开票后付款”条款约定的作用
法院认为:卖方先行开具发票、买方再行付款的一致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予尊重。开具发票的义务虽不构成拒付货款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但是根据合同约定,应成为买方支付货款的期限,即买方应当在卖方开具发票之日起合理期间内支付货款。
注意:开票就产生纳税义务,未收到款就缴税,可能会加重负担。
3、不开发票不付款
法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主义务具体为卖方交付货物转移货物所有权,买方支付货款并受领标的物,履行开具发票义务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因此开具发票的义务不能构成卖方拒付货款的同时履行抗辩权。
第二类风险:发票开具问题
1、对方拒开发票
税务局认为:对不开发票行为依据征管法和《发票管理办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罚款,对仍不开具发票的,税务机关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由税务机关为相应纳税人代开发票。
2、对方不开发票造成损失,请求赔偿
法院认为:主张经济损失,法院予以支持,按照公平原则,损失应由卖方承担
注意:对方不开发票造成损失,可向法院请求赔偿,向税务机关请求对方开具发票。
三、发票涉税风险案例
一、浙江一服饰加工企业因使用没有与其发生业务的单位所开之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被查获并处罚。
税局在企业税收稽查中发现一服饰加工企业,在向某纺织原料市场个体户购进一批布料后,个体户因无法提供增值税发票,便从其他没有与该企业发生业务关系的纺织厂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该企业,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针对这一违法事实,国税局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对该企业作出了补交增值税、加收滞纳金和并处一倍罚款的处罚决定。
二、天津市东丽区地方税务局在对一家新三板企业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涉税情况检查中发现,公司2015年10月的营业费用1200元是以一张白条代替发票下账的。
后调查发现,原是因为公司营销人员离职,导致暂时以收据入账的修车费用1200元,没有及时向修理公司索要发票所导致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公司应处以1000元的罚款。看完上面这些案我只想告诉大家:发票管的严格了,没有发票不行,有发票不合规还是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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