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由来】
两年前,三门男子柯某与女子方某相识相恋,然后订了婚。不久前,他们想分手,却因为礼金闹到了法院。
2011年的农历2月,柯某与方某订婚。当天,柯家送了4.88万元礼金和一些金银首饰,方某家回转彩礼2008元,一条金项链、两枚金戒指、一对金耳环、两块银元均收下。订婚后,他们因为性格不合经常起冲突,柯某认为难以建立感情,无法结为夫妻,于是提出解除婚约关系,并要求方某返还订婚彩礼及金器、银元等。双方一直谈不妥。柯某遂将方某告到三门法院。柯某称,他与方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照婚姻法相关规定,应当全额返还之前收受的礼金及金器。
法庭上,方某说订婚时收受的4.68万元礼金是否返还由法院判决,至于收受的金器、银元等物品,她坚持认为这些都是柯某自愿赠送给她的,不属于彩礼。
近日,三门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由被告方某返还给原告柯某彩礼38000元,驳回柯某其余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对于金器、银元等物品是否属于彩礼?彩礼是否应予返还?办案法官认为,金器、银元等物品按照当地生活水平属于数额较大的物品,给付时是以缔结婚姻关系、建立稳定的夫妻共同生活为主要目的,从民间风俗习惯判断,应当认定为柯某交付给方某的彩礼。
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下即发生矛盾,并解除了婚约,柯某要求方某返还彩礼具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考虑到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前已经有过婚前同居生活,本案的离婚诉讼是作为彩礼的给付方提出的,且柯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导致双方无法结为夫妻的过错在于方某,从照顾女方利益的角度出发,法院酌情认定方某应当按照60%的比例返还彩礼38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记者颜敏丹 通讯员杨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