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5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国资委、银监会、外汇局七部门联合印发《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专项行动工作方案(2017~2019年)》(银发〔2017〕104号,以下简称《方案》)。
该《方案》提出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专项行动的三大目标:一是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渠道不断丰富;二是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规模稳步增长,参与应收账款融资的小微企业和资金提供方快速增加;三是企业商业信用环境进一步优化,企业商业信用信息采集渠道不断拓宽。
专项行动包括六大任务:一是开展应收账款融资宣传推广活动。二是支持政府采购供应商依法合规开展融资。三是发挥供应链核心企业引领作用。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经信)、商务等部门要积极组织动员国有大企业、大型民营企业等供应链核心企业加入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支持小微企业供应商开展应收账款融资业务。四是优化金融机构等资金提供方应收账款融资业务流程。五是推进应收账款质押和转让登记。人民银行推动建立健全应收账款登记公示制度,开展面向金融机构、商业保理公司等应收账款融资主体的登记和查询服务。六是优化企业商业信用环境。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要推动地方政府加强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引导企业通过平台报送债务人付款信息,丰富企业信用档案,建立应收账款债务人及时还款约束机制,规范应收账款履约行为。
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crcrfsp)于2013年12月31日上线试运行,为资金供需双方提供迅速、便捷、有效的应收账款融资服务。截至2017年3月末,平台累计促成小微企业融资1.6万亿元,占总融资金额的35%,拓宽了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新渠道。
一、应收账款融资的含义及特点
(一)应收账款融资的含义
应收账款融资是指资金需求者将其拥有的应收账款转让或质押给专门金融机构,从而获得流动资金及其他金融服务业务。
(二)应收账款融资的特点
1. 加速应收账款变现。缩短了债权企业的应收账款的账期,提高了资金的周转速度。
2. 金融机构的授信用途特定,风险相对可控。每笔融资都对应了明确的贸易背景,还款具有自偿性,融资风险相对较低。
二、应收账款融资的普遍方式
目前,金融市场上应收账款融资较为普遍的方式是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应收账款保理和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
本文将集中介绍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概念、法律基础、优缺点、国内现状,并从司法判例中总结一些经验教训。
三、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概念及法律基础
(一)概念
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其未到期应收账款作为担保,质押给商业银行等信贷机构获取贷款的行为。企业向担保机构提供应收账款,审核通过后银行向企业发放资金。当企业有现金流入时,即可向银行偿还贷款。因此,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是一种循环使用现金流的短期贷款方式。
(二)法律基础
200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物权法》,首次将应收账款和存货纳入我国动产担保范围。《物权法》第223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六)应收账款;…”
《物权法》还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押的质权设立要件——第228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物权法》的实施也加强了我国债权人在担保物权方面的权利保护,从而有助于增强债权人在提供担保贷款方面的动力。第170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权利保护的增强提高了企业获得外部资金的可能性。
另外,2007年10月8日实施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为我国金融机构开展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提供了规范的登记程序,从而在法律和操作层面促进了我国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开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规定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四、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优缺点及现状
(一)优点
1、提高企业资金流动率。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使得企业将相对较不活跃的应收账款转为流动资金,提高企业的盈利能力和偿债能力。
2、扩大企业贸易。质押取得的资金可以用于投入再生产,扩大企业的规模,改善企业的财务状况。
3、降低企业机会成本和融资成本。应收账款可看做是为客户提供了一定量的无息贷款,从机会成本的角度而言,企业则失去了投资其他业务或存入银行所获得的相应利息收入。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方式使企业从银行取得这笔资金,从而减少了机会成本。
(二)缺点
1、法律方面,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完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对企业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中的“应收账款确认与计量”、“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与审查”、“质权人的义务及风险”的规定都不够完善。
2、社会信用体系方面,宏观上的社会信用体系建立不完善、微观上的企业内部信用管理理念和技术落后,导致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信用环境尚不足以支撑该业务的完整健康发展。
企业信用风险管理意识较为淡薄,并且不重视应收账款的信用管理,管理方法较为落后,对于应收账款的核算管理方法较为粗放,从而不能真实的反应企业的应收账款情况,加大了企业的融资难度。同时,我国尚缺乏完整的信用管理制度来规范质押融资业务的环境,且监管力度不大。
(三)现状
1、我国中小微企业信用建设机制及管理落后导致难以通过应收账款质押获得银行的贷款
中小微企业大多处于发展阶段,企业的主要精力大多放在扩展业务、扩大规模上,往往忽视企业内部管理和信用管理,致使企业申请质押贷款时,银行了解掌握其真实经营状况较为困难。同时,因缺乏应收账款的内部控制方法和监督管理意识,最终造成账实不符,且账款回收困难。企业因信用等级达不到银行要求的信用级别,而无法办理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
2、目前金融体系的现状及银行为了防范自身信贷风险均导致中小微民营企业较难通过应收账款质押获得银行贷款
一方面,我国目前的金融体系仍然由国有银行所主导,而且国有银行的信贷决策不可避免地要受到政府行政指令的干预,由此导致了国有银行对民营企业存在着信贷歧视问题。另一方面,与国有企业相比,中小微民营企业财务制度不健全和财务信息不透明的问题仍比较突出,这增加了银行审查其经营和财务状况的成本,从而降低了银行为中小微民营企业提供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意愿。
3、实务中中小微民营企业进行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存在较高门槛
实务中,除政府财政补贴权和公路收费权质押贷款外,银行通常不把应收账款作为单一担保物来提供融资,而是要求贷款企业另外提供相关房地产、机器设备抵押或者法人代表连带责任保证等手段作为风险缓释手段,或者只对达到一定法人客户信用评级的企业提供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中小微民营企业很大部分是轻资产企业,与国有企业相比固定资产规模较小,且国有企业存在政府作为隐性担保,因此中小微民营企业要想进行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仍存在较高的门槛。
五、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纠纷案例分析
针对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所产生的纠纷集中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以及应收账款质权纠纷两大类型的纠纷案例中。
(一)关于质权的设立
1、根据物权法228条,质权人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并在央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中进行了质押登记,该质权即有效设立。
在(2014)浙杭商初字第58号[1]案件中,关于主债权人宁波银行是否对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签订的几份合同项下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请求权是该案的争议焦点。法院先对主债权人与主债务人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的合法有效性进行判断,再对主债务人向主债权人提供质押的应收账款质权是否依法设立进行判断,判决原文如下:
“宁波银行杭州分行与同业煤化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该《最高额质押合同》所附《权利质押清单》对质押权利所作描述,同业煤化公司提供质押的权利系其对中油华铁公司的应收账款。同业煤化公司作为出质人,宁波银行杭州分行作为质权人,已按照《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了质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宁波银行杭州分行的质权自办理上述出质登记时即有效设立。”
2、质权成功设立的要件之二:登记——必须内容详实,详细记载应收账款的确切债务人、债权金额、形成过程、存在方式、清偿期限等要素。若只为“初始登记”,则不能认定为已满足“登记”要素。
在(2016)津0103民初6057号[2]案件中,主债权人举证应收账款质权已经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系统中办理了“初始登记”,因该登记的内容并无详细记载应收账款相关信息,因此法院认定该登记不能满足物权法中规定的“登记”的要义。判决书中写道:“…但前述两项合同及其后进行的登记,对所设定的质押标的均仅采用了概括性的文字进行描述。无法从中得知被登记的应收账款的确切债务人以及形成过程、存在方式、清偿期限等要素,而前述要素显然对实现质押权的优先受偿效力不可或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登记时间为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时间,但本院认为如登记人未能完成内容详实的登记,仅以完成了登记这一要件宣称取得质权,则属对法律的误读。”
相反,在(2014)浙杭商初字第5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案涉质押登记“就质押财产有详细的描述,明确了同业煤化公司提供质押的应收账款所涉合同之合同号及相应发票,该登记具有公示力和公信性”,因此该登记行为才满足质权设立之“登记”要件。
(二)关于质押行为向次债务人的通知
出质人(主债务人)与质权人(主债权人)就应收账款出质达成合意后应当通知次债务人(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出质通知自送达到次债务人之日起对次债务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在(2016)苏02民终2861号[3]案件中,法院认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主合同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应收账款出质达成合意后应当通知次债务人,对于次债务人来讲,不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于何时、以何种方式发出该通知,只要能够表明次债务人知晓出质的事实,即可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通知。”
(三)关于次债务人对质权设立提出的异议
在质权人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并通知了次债务人后,次债务人若对质权所涉合同的真实性等有异议,应当按照《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相关异议登记。[(2014)浙杭商初字第58号案件]
(四)关于次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只要质权人对应收账款基础交易行为的真实性起到必要且谨慎的注意义务,即使应收账款交易背景不真实(出质人与次债务人虚构交易和应收账款),也不影响次债务人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
在(2015)榕民初字第180号[4]案件中,因主债务人未能按时偿还欠款,主债权人起诉主债务人偿还欠款,并因次债务人擅自偿还欠款给主债务人而被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次债务人抗辩案涉应收账款的基础交易行为不真实,主债务人在发放贷款时未能审核基础交易的真实性,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犯罪。
对于主债权人(质权人)对应收账款基础交易背景的审核到底应该达到何种程度,该案法官认为“原告已通过审查讼争《产品购销合同》原件、增值税发票等材料、向亚通公司核实确认应收账款情况等方式,对应收账款基础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尽到必要且谨慎的注意义务,且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明知志鑫公司虚构“应收账款”,故即使案涉应收账款交易背景不真实,也不影响亚通公司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亚通公司应当在其确认的“应收账款”金额范围内,对志鑫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关于次债务人擅自向出质人支付应付账款的行为效力
质权设立以后,次债务人擅自向出质人支付应付账款的,该行为无效。次债务人仍应向质权人支付该应付账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