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诉安徽一企业环境损害 泰州市中院审判此案,判赔5482万

广受社会关注的江苏省人民政府诉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一案8月27日一审宣判,被告安徽海德公司向原告赔偿环境修复费用等合计5482.85万元。据悉,省级人民政府作为独立原告,首次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这在全国还是首例。
2014年4月、5月,安徽海德公司营销部经理杨某,将该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102.44吨废碱液,交由无处置危废物资质的李某等人处置,废碱液被直接倒入长江、通扬河内后,造成泰兴、靖江、兴化等地水源被严重污染。事后,杨某、李某等人均以污染环境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环境污染事件发生后,靖江市有关部门采取了紧急应急措施,包括暂时停止从长江取水,停止自来水供应、投放活性炭、调用备用水源等。兴化市自来水厂及几个涉事城镇,也均采取了类似应急措施。
经靖江市环境保护局与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联合委托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进行评估鉴定,靖江市污染事件共造成环境修复等费用1760.26万元,损失评估费用26万元。兴化市的损失未经鉴定,但江苏省人民政府采用类比的方法,得出兴化市环境损害修复费用769.92万元。
原告江苏省人民政府因此以海德公司为被告,于2017年7月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要求被告海德公司赔偿:1.靖江、兴化两地的环境修复费用合计2530.18万元。2.赔偿两地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1265.09万元(第一项费用的百分之五十)。3.评估费26万元、律师费24万元及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意见一一被驳回
今年5月29日,泰州中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海德公司提出的不应对杨某个人行为担责、本案计算赔偿费用的方式不当等主要辩称意见等,法院在判决中予以驳回。
在庭审中海德公司辩称,杨某未按公司要求,擅自将废碱液交给他人非法处置,法律后果不应当由公司承担。法院认为此观点并不成立。
办案法官顾金才说,杨某是单位的营销部负责人,是代表单位的,处置的是单位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废物,而且单位还支付了一部分处置费用,所以认为杨某行为是职务行为,是为单位谋利的。
庭审中,海德公司还认为兴化类比得出的费用不具有证据效力。
对此,顾金才说,法院在开庭的时候请了专家证人到庭作证,专家也证实采用这种类比的方法是可以的,是合适的。
被告还辩称,被污染的长江、运河经过水体流动已经自然净化恢复,无需进行修复。
对此,顾金才说,这个观念很荒唐。如果像被告这么讲,以后他还可以或者其他人还可以向长江以及内河排放废毒废液,显然这种观点没有事实依据是不科学的,应给予一定的法律制裁。
法院建议增加诉讼请求
与以往此类案件判决不同的是,法院的这次判决扩大了损害赔偿的范围,增加了损害赔偿服务功能费。
审理过程中,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江苏省人民政府提出的诉讼请求太低,不足以被告对生态环境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遂当庭向原告释明,建议原告增加赔偿费用的请求。原告当庭采纳了法院的意见,将诉讼请求从原告的3800余万元,增加到5400余万元。
由于污染环境造成损失具有复杂性、综合性、变动性,导致在损害结果的证明过程中遇到大量的专业性问题,庭审中,原告特地约请了包括东南大学教授吕锡武在内的三名专家出庭作证。最终,由于案情重大复杂,法庭没有当庭宣判。
最终,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海德公司违法处置危险废物废碱液,给生态环境造成了巨大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判决被告安徽海德公司赔偿环境修复费用3637.90万元;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1818.95万元;赔偿评估费26万元。上述费用合计5482.85万元,被告海德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天内,支付至泰州市环境公益诉讼资金账户。
记者采访获悉,近年来,“谁污染,谁买单;谁破坏,谁治理”,已成为环境资源类案件审理的原则。这起案件是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授权省人民政府可以提起生态赔偿损害诉讼之后,江苏省人民政府作为独立原告,首次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这在全国还是首例。该案也是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探索构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体系的一起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