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责任方至今未履行赔偿

房先生来电反映,2015年3月14日他的叔叔(缪春其)福安市赛岐镇公路上被一辆农用车撞倒发生事故,当时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的事故认定书结果是对方负全部责任,办案民警叫吴候良。可对方至今都没有履行赔偿。请有关部门介入调查并处理。
房先生:
您好!您的来邮已收悉,现给您回复如下:
经查,2015年03月14日06时10分许,薛廷寿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从福安市赛岐镇区沿赛盐线往赛岐镇苏阳村方向行驶,行经赛盐线2KM+500M(赛岐镇象环村)路段,在过弯道交会车时,跨越道路中心线驶入左侧车道,碰撞相向由缪春其驾驶的三轮自行车,致三轮自行车侧翻坠入路外灌溉水渠内,造成缪春其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我局依法对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的违法嫌疑人薛廷寿处以行政罚款五百元。2015年4月23日,我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由薛廷寿负事故全部责任,缪春其无责任,同日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重新鉴定缪春其的伤情属轻伤一级,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我局经过审查认为,本案不构成刑事犯罪,应当按照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类别予以依法处理。对于当事双方的损害赔偿调解问题,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应当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但双方当事人至今均未向我局提出书面申请的请求。本着化解矛盾,我局交警大队多次组织当事双方就民事赔偿方面进行调解,当事双方及其亲属都有参加。由于当事双方就缪春其受伤后的赔偿金额、赔偿项目、赔偿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存在较大差距,故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后薛廷寿退出调解。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在进行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期间,一方当事人调解过程中退出调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在此情况下,我局交警大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时将本案中缪春其的民事损害赔偿相关材料移送至福安市人民法院交通法庭进行调解,并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告知当事人缪春其,本案经调解后未达成协议的,可以直接向福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感谢您对公安工作的理解与支持!
福安市公安局
2017年01月20日
(公安局于 2017-1-20 10:25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