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娥江两岸塘路是水利保护设施,应禁止汽车电瓶车通行。


曹娥江两岸的塘路是受法律保护的水利设施,有关部门应严禁汽车、电瓶车通行。
特别是私家车,动不动就开到塘路上,超速,超载,酒驾,远光,逆行超车,不系安全带,玩手机,还有其它违法乱纪的勾当。
塘路上永远没有警察来抓,因为这是水利局的势力范围,交警管不了。塘路上也没有双黄线、单实线。
这次文明城市复查,也没见强调曹娥江塘路禁止通行,红马甲们也没到塘路上去站岗执勤。
好在十九大要开会了,希望能有所改善,这件事要重视起来。禁止机动车们开到曹娥江两岸塘路上,为所欲为。
不能让塘路变成法外之地。塘路上的高清摄像头该发挥威力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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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雅珍、余文泽等与上虞市水利局、上虞市章镇镇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裁判文书 | Ope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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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雅珍、余文泽等与上虞市水利局、上虞市章镇镇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4-02-17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案号:(2013)绍虞民初字第1168号
原告余雅珍。
原告余文泽。
原告谢杏苗。
上列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余江。
被告上虞市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罗国来。
被告上虞市章镇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董光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瑶杰。
原告余雅珍、余文泽、谢杏苗诉被告上虞市水利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科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上虞市章镇镇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雅珍、余文泽、谢杏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余江,被告上虞市章镇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瑶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虞市水利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三原告系受害人余财云的亲属。2013年4月3日13时07分许,余财云驾驶自己的电动自行车从章镇镇老街返回泰山村西方自然村,途经上虞市章镇镇猫山闸标准塘章镇五洞坝地段,与该地段被告建造的闸屋墙体棱角发生触碰,当场造成余财云倒地死亡的重大事故。该事故经上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先后两次作出错误的违反程序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不服,先后两次申请复核,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也先后两次作出复核,撤销了上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两次事故认定书。原告认为该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闸屋的设计、建造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且该闸屋外墙建筑材料是十分坚硬的青光石砌成,墙体边棱锋利无比,闸屋占去路面80公分,此路段因自然界和历史形成的原因,是当地村民自古就有的必经之路,而且是唯一到章镇街上的道路(先有村道,后有塘路、闸屋),闸屋坚硬无比的青光石墙体边棱锐气,且没有任何隔离防护安全设施,也无其他警告标志等安全措施,闸屋在初始设计选址就没有考虑行人及非机动车的安全因素,而且该闸屋建造以公益福利的名义,没有房产证、土地证、验收合格证等有关合法的手续,纯属“三无产品”。上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三次制作的“认定书”违反了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该认定书不但事实不清,显失公正,而且违规违法。被告方在此地段不合理的建造闸屋,又无任何安全防患措施,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浙政办发《1989》153号关于划定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意见之规定,被告是江河堤塘的主管行政部门,故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被告未尽合理的管理义务,存在维护管理瑕疵,故原告依照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起诉,请求判令:一、判令两被告所建造、管理、养护的闸屋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全部经济损失;二、两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损失729151元(详见清单);三、两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虞市水利局未到庭作答辩,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答辩如下:被告上虞市水利局并非责任主体,亦不存在工作上的失职,故在该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理由如下:一、根据虞政发(2010)7号政府文件《上虞市标准江堤管护办法》第三条规定,标准江堤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标准江堤管理和维护的责任主体,对标准江堤管理和维护负总责。市水利局只是负责监督和业务指导工作。依照第四条责任及管理范围的划分,事发地点位于大浸南埂,属于章镇镇政府负责,故案发江堤的管理主体应为章镇镇政府,据此市水利局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案发地路宽4.5米,受害人案发时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在正常情况下应是完全可以顺利通过的。根据上虞交警的认定,受害人违反交通信号标志通行且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上虞市章镇镇人民政府辩称:一、事故发生地为非道路,被告不应承担道路管理民事责任。受害人余财云事发地点位于猫山闸标准塘,该塘为标准江堤,系防洪之用,并非道路,除防洪车辆外不允许其他车辆驶入。被告即使有管理职责,所承担的也是江堤防洪功能和作用上的管理责任,而非道路管理责任;二、五洞坝启闭房管理与受害人损失发生不具有因果联系。首先,侵权责任法规定建筑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才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而本案中五洞坝启闭房并没有发生上述情况,而是受害人驾驶电动自行车自行碰撞启闭房才产生人身损害,故启闭房与受害人损害发生不具有因果联系。其次对五洞坝启闭房的管理是防洪功能上的管理,管理人也没有管理过错。三、受害人余财云发生事故是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由此产生的损害应由其自己承担。被告认为受害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表现为:1.事故发生现场为非道路,受害人违反交通信号标志通行。在该段标准堤塘的入口均有禁止车辆驶入的标志,受害人却执意驶入,具有过错。2.受害人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具有高度危险性。事故发生时间为下午1点,当时天气晴,视线良好,在正常情况下完全能够看清事发的房屋,而事故之所以发生也正是因受害人饮酒所致;3.受害人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通行。事发堤塘外侧为防护斜坡与正堤分界明显,闸屋位于防护斜坡上,且塘宽4.5米,受害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完全能够正常通过,正是由于其麻痹大意,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才撞上闸屋,具有明显过错。由此本次事故的发生受害人完全过错,损害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为证明其诉请的事实或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火化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余财云因本次事故死亡并已火化的事实;
2.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三份,证明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于2013年5月9日、2013年7月1日、2013年8月1日三次作出内容相同的事故认定书,余财云于2013年4月3日在该地段碰撞闸屋发生事故导致死亡,交警虽认定余财云负全部责任,但内容自相矛盾;
3.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二份,证明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针对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前两次事故认定书作出复核结论,认定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前两次事故认定书违反程序并予以撤销的事实;
4.上虞市章镇镇泰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余财云于2000年起同妻子余雅珍一起外出打工的事实;
5.上虞市章镇镇泰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死者余财云的家庭成员情况;
6.泰山村村民的证明一份,证明章镇镇泰山西方自然村位于曹娥江支流边沿,事发地所在的塘路是西方村到章镇街上的必经之路,到现在还在走的;
7.广德县誓节镇阮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余财云于2010年到阮村社区所在的砂场打工至2013年4月的事实;
8.工资发放清单十四份、租赁协议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余财云生前在城镇砂场打工的事实;
9.照片八张,证明肇事路段闸屋占去堤塘路面80公分,该堤塘虽然有被告所讲的禁令标志,但是一直在通行的,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10.复核申请二份,证明原告对上虞交警的认定书不服,两次申请复核的事实;
11.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在余财云抢救过程中原告所支出的交通费用的情况;
12.照片二张,证明肇事路段新增了限高栏框,允许2.2米以下车辆通行,同时证明同一地段其他房屋结构设计为圆弧形,而闸屋没有考虑行人的安全因素。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上虞市章镇镇人民政府质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3仅能证明原告进行复核过的事实;证据4缺乏关联性,泰山村村委的证明对余财云外出打工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5证明死者余财云的家庭成员情况没有异议;证据6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相关事实应由工作单位作证明,当地社区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缺乏关联性;证据8工资清单没有砂场盖章,不具有法律效力,租赁协议和房产证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事发地是堤塘而非道路,闸屋位于斜坡上并不存在占去堤塘路面的事实。同时,车辆通行不代表没有违反,堤塘本身是防洪设施,机动车的通行会损坏堤塘的防洪效果,是不可通行的,而且禁止通行标志的设置本身就是一种管理;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限高标志与本案无关。堤塘本身只允许防汛车辆通行,上面标注限高是正常的,设置了限高标志不能说明就允许了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另一张照片与本案无关,不能类比推断闸屋的设计不合理。
被告上虞市水利局向本院提交证据13.上虞市人民政府文件虞政发(2010)7号《上虞市标准江堤管护办法》一份。经庭审出示,三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仅仅说明管理、防洪阶段分管的片,总体上还是市水利局管的,堤塘的建造、构筑、设施、经费都是水利局直接拨款的,水利局不能把责任都推到章镇镇政府上;被告上虞市章镇镇人民政府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上虞市章镇镇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向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本次事故卷宗一本(含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鉴定结论、物证检验报告等材料),经庭审出示,原告质证认为交警的案卷可以证明余财云死亡的相关事实即系碰撞闸屋致死,对酒后驾驶的认定有异议,余财云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而非机动车,故不存在酒后驾车的事实,酒后驾驶也与本案没有关联,即使死者自身有责任也是很小的。被告上虞市章镇镇人民政府对交警的案卷没有异议。
本案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证据1、2、3、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5死者余财云的家庭成员情况没有异议,故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缺乏证据效力,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7、8,其中工资发放清单无工作单位盖章确认,原告亦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证实死者余财云的劳动工作情况,故对工资发放清单本院不予认定,上虞市章镇镇泰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广德县誓节镇阮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并不足以证明余财云的非农工作事实,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租赁协议和房产证复印件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1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根据本案实际,交通费发票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证据12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证据12及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3系上虞市人民政府的文件,具有真实性,故予以认定,根据该《管护办法》,可以认定涉案江堤的责任单位为被告上虞市章镇镇人民政府,其对江堤的管理和维护负总责,被告上虞市水利局负责监督管理及业务指导工作。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卷宗系本院依法调取,由交警部门依法制作,符合证据特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4月3日,余财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猫山闸标准海塘由西向东行驶,13时07分许途经标准海塘启闭房地段时与启闭房西侧墙角发生碰撞,造成余财云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2013年5月9日和2013年7月1日,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B2013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公交认字(2013)第B201300033/1号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均认定当事人余财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服,两次申请复核,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分别作出绍公交复(2013)第044号、绍公交复(2013)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二份,分别以程序不当为由撤销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两份事故认定书,责令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事故认定书。2013年8月1日,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B201300033/2号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余财云饮酒后驾驶非机动车在非道路上违反交通信号标志通行且未确保安全行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余财云死亡后,有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余雅珍(系死者妻子)、原告余文泽(系死者儿子)、原告谢杏苗(系死者母亲)
经上虞市公安局鉴定余财云符合颅脑损伤及胸腹部损伤联合致死,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财云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0.29mg/ml。
另查明,事故现场位于章镇镇猫山闸塘上地段,属标准海塘(非道路),上塘口设置除防汛车辆以外其他车辆禁止通行的标志,塘宽4.50米,沥青路面,两侧为空地。闸屋即启闭房是1977年建造的,用于控制油压启闭机启闭闸,属水利设施,其负责管理单位为被告上虞市章镇镇人民政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上虞市章镇镇人民政府对余财云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认为,闸屋占去路面80公分,同时存在设计缺陷且没有安全防护措施,与余财云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作为闸屋的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有关组织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并导致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责任构成须具备以下条件:一、须有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的致害行为;二、须有受害人损害事实;三、损害事实与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的致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事发地段系标准海塘(非道路),上塘口设置除防汛车辆以外其他车辆禁止通行的标志,并不能因客观上存在车辆、行人在通行而推定其为公共道路的性质,作为塘路及启闭房本身均属水利设施,用于防洪抗洪功能;塘路路面宽4.5米,事发堤塘外侧为防护斜坡,与正堤分界明显,而作为水利设施的启闭房系上世纪70年代建造在堤塘的防护斜坡上,可见其在设计建造时已考虑到了防汛车辆的通行,客观上也不存在妨碍车辆及行人通行的事实。故被告上虞市章镇镇人民政府作为启闭房的管理单位,在本案中并不存在管理瑕疵,对余财云的死亡亦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余财云违反交通法规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堤塘上行驶,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且亦未能确保安全,及时发现堤塘边上的启闭房,是导致电动自行车与启闭房西侧墙角发生碰撞并致其死亡的根本原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上虞市章镇镇人民政府对堤塘及启闭房的管理与余财云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上虞市章镇镇人民政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上虞市水利局并非事发堤塘的负责主体,其对江堤仅仅负有监督管理及业务指导工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上虞市水利局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雅珍、余文泽、谢杏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92元,由原告余雅珍、余文泽、谢杏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92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3369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
审判长李蕊
代理审判员孙科为
人民陪审员金妙芬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文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我觉得判决没错,什么叫不是机动车就可以饮酒驾驶了?任何驾驶行为,在饮酒后所发生的事故都负有较大责任。别说是驾驶电动车了,如果酒喝多了走路,掉河里淹死了是不是还要怪政府没把河填死?为什么禁止行使的路上就非得有人把守?警示标志,和事故责任就是一种限制。在非公共道路段发生事故,需自身负责。不怕死的就上去开啊,那么长的堤坝你要派多少人去把守?纳税了吗你?

农历八月十八期间,曹娥江塘路两岸要加大管理力度。水利局,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运输管理局等各部门要切实负起职责,有的放矢,落实人员资金,精准操作,确保安全。

典型的死哪讹哪。

不开塘路开哪里?我家塘路边上出门没别的路只能走塘路,你不让我们开你来造条八车道好吗?

超速,超载,酒驾,远光,逆行超车,不系安全带,玩手机,还有其它违法乱纪的勾当....???
搞得好像你看到一样的,住在那边的人你叫人家不走塘路走哪儿??
何况这些问题即使大马路上也一样有在发生呀,并不是只有从这儿经过才会有的!
关键是开的人要有安全文明的驾驶习惯那才是真的!

我只想说如果禁止通行了,你们真的会不去通行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