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燃藜·上海高院|电商平台应与标注“自营”的售假网店承担相同责任

裁判要旨
当电商平台上的“网店”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构成侵权时,该电商平台的经营者所应承担的注意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应以该“网店”的性质而有所区分。
对非自营的第三方“网店”,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的规定,电商平台的经营者对此应承担合理必要的注意义务,并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以避免损害扩大。而对电商平台上标注“自营”的“网店”,无论该“网店”是否实际由该电商平台的经营者经营,鉴于普通消费者一般会将此类“网店”理解为是电商平台自主经营,由此较其他第三方“网店”而言给予更高的信赖,故该类“自营网店”应视为以电商平台的名义对外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加之电商平台经营者对其平台上的此类经营活动理应具有比较强的控制力,因此,电商平台的经营者对于其平台上标注“自营”的“网店”理应负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对于该“网店”涉及的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与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网店”经营者相同的法律责任。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98号
二审案号
(2016)沪民终339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合议庭
马剑峰、 陶冶、曹闻佳
书记员
陈佳靓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依露美化妆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dhc
原审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北京万豪天成贸易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2017年3月30日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万豪贸易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395239号“dhc”、第8718697号“dhc”、第8284725号“”、第3457751号“蝶翠诗”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依露美公司、纽海商务公司、纽海信息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395239号“dhc”、第8718697号“dhc”、第8284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万豪贸易公司、纽海商务公司、纽海信息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 被告万豪贸易公司、依露美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四、被告万豪贸易公司、依露美公司在《中国工商报》、“1号店”(yhd)、“乐蜂网”(lefeng)、“当当网”(dangdang)、“亚马逊”(amazon)、“天猫”(tmall)、“2688商城”(2688)、“利群商城”(liqunshop)“京东”(jd)、“苏宁易购”(suning)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被告纽海商务公司、纽海信息公司在“1号店”(yhd)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
二、 变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北京万豪天成贸易有限公司、广州依露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株式会社dhc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
三、变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北京万豪天成贸易有限公司、广州依露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工商报》、“1号店”(yhd)、“乐蜂网”(lefeng)、“当当网”(dangdang)、“亚马逊”(amazon)、“天猫”(tmall)、“2688商城”(2688)、“利群商城”(liqunshop)、“京东”(jd)、“苏宁易购”(suning)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1号店”(yhd)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涉案法条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民终339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李江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瑞,上海德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雨,上海德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依露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张淑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菲,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dhc,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吉田嘉明,该公司董事长及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擘,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娟,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王路,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万豪天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张俊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海商务公司)、广州依露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露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dhc及原审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海信息公司)、北京万豪天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贸易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纽海商务公司及原审被告纽海信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瑞、杨朝雨,上诉人依露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dhc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擘、陈绍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万豪贸易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纽海商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中要求纽海商务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部分,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在一审中无追加被告的授权,但在一审首次庭审后,被上诉人仅通过盖律师章的申请就追加纽海信息公司为被告,违反相关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纽海商务公司仅是提供电子交易平台的软件服务商,并非本案涉案产品的销售商,未实施和参与任何涉案产品的销售行为,且在知晓可能存在侵权的情况下,已将涉案商品进行下架。根据侵权责任法,纽海商务公司作为电子平台服务商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判断。一审法院对于“信赖利益”的相关说理、认定属于创造法律,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对此,株式会社dhc辩称:针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特殊性,原审判决给予电商平台更高的审查义务是合理的,且综合本案证据,纽海商务公司和纽海信息公司各自分工合作,共同实施1号店自营商品的销售行为。因此一审判决准确。
依露美公司陈述意见称:关于一审程序方面同意纽海商务公司意见。其他无意见。
原审被告述称
纽海信息公司陈述意见称:同意纽海商务公司意见,纽海信息公司不能成为本案被告。
万豪贸易公司未提交意见。
依露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四项有关依露美公司的部分,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依露美公司的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依露美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系属错误,依露美公司系接受委托加工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侵权故意,且在此过程中尽到了谨慎的审查义务,委托方系有权使用相关商标。依露美公司也没有参与任何的销售环节。即便被控侵权产品涉嫌侵权,依露美公司依照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相关侵权责任也应由委托方承担。二、一审判赔金额错误。依露美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被上诉人请求赔偿的依据是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定原审其他被告在销售过程中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况下,依露美公司未参与销售,故不应被判决与万豪贸易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
对此,株式会社dhc辩称:依露美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直接制造涉案侵权产品,满足侵权构成要件。从其与万豪贸易公司的关系看,一家制造,一家销售,共同导致损害发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且依露美公司称其系受托加工,这与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反。故一审判决正确。
纽海商务公司、纽海信息公司均陈述意见称:对依露美公司的上诉无法判断,交由法院审查。
一审原告诉称
株式会社dhc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95239号“dhc”、第8718697号“dhc”、第8284725号“”、第3457751号“蝶翠诗”注册商标专用权;2、四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3、被告万豪贸易公司、依露美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万元;4、被告万豪贸易公司、依露美公司在《中国工商报》以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网店首页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被告纽海商务公司、纽海信息公司在“1号店”(yhd)首页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查明
2013年9月1日,被告纽海信息公司与案外人北京雪蓝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蓝雅公司)签订供应商合同,约定:双方根据本合同建立新型的供货关系,雪蓝雅公司作为供应商向纽海信息公司供货并依据合同深入参与纽海信息公司对外销售的各个环节,同时纽海信息公司利用其资源向雪蓝雅公司提供各种服务。本合同自双方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于文尾载明的日期生效。本合同首次有效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但如果双方续签新的供应商合同,则本合同自新的供应商合同生效之时自动终止。
2014年3月24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日期:2014年3月14日,申请号:14180229,类别:3),受理被告万豪贸易公司关于“dhcfocus”商标的注册申请。此后,“dhcfocus”商标注册申请内容被刊登于第1440期初步审定公告。
2014年3月28日,被告万豪贸易公司(委托方)与被告依露美公司(受托方)签订《委托生产协议书》,约定:被告万豪贸易公司提供“”及“dhcfocus”等商标作为面膜产品的品牌标识,并同时提供该面膜产品的内外包装样板,受托方被告依露美公司完全按照委托方的要求进行生产加工,不得进行任何改动。因该商标标识和包装是委托方独自申请设计注册和设计的成果,故此,受托方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许可任何第三方使用。该协议书附件包括“”商标注册证第10571065号、“dhcfocus”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香港蝶翠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证书、面膜产品的内外包装样板系列。
2014年5月26日,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出具(2014)沪黄证经字第5105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于2014年5月13日向该处提出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该处公证员赵冰和工作人员沈辰骏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绍娟操作该处计算机,连接“internet explorer”,在地址栏内输入网址:http://jd。网页显示卖家“dhcfocus官方旗舰店,公司名称:北京万豪天成贸易有限公司”,dhcfocus薰衣草修复矿物面膜、香石竹花瓣水能精华水滋养保湿爽肤水、胶原蛋白面膜等的产品的名称、图片和价格,部分产品图片中显示产品包装上使用了“”标识。网页显示dhc蝶翠诗深层卸妆油,在产品包装是使用了“dhc”商标。
2014年5月27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2014)沪静证经字第2109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于2014年5月6日向该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该处公证员骆冬萍及工作人员金烨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绍娟操作该处已经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打开ie浏览器,登录“京东”(jd)网页显示卖家“dhcfocus官方旗舰店,公司名称:北京万豪天成贸易有限公司”,dhcfocus新款8色保湿面膜、玫瑰花爽肤水、蜗牛专业v脸提拉紧致面膜、蜗牛萃取粘液柔健透白冰膜、丝瓜原液水能精华水、牛初乳面膜、冬虫夏草面膜、维生素e面膜、人参收敛矿物睡眠面膜、金盏花紧致嫩颜精华水、香石竹花瓣水能精华水、红石榴生肌矿物睡眠面膜、芦荟净肤矿物睡眠面膜等的产品名称、价格及图片,产品名称前使用了“dhcfocus”字样,在网页上方全部商品分类中使用了“蝶翠诗(dhc)”字样,部分产品描述商品产地日本,部分产品图片显示在产品瓶身上使用了“”或“”标识。网页显示dhc蝶翠诗深层卸妆油,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了“dhc”和“”商标,描述商品产地为日本。
2014年,被告纽海信息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回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回唐广告公司)签订《1号店文描外包服务合同》,约定回唐广告公司按照纽海信息公司的要求和标准,为纽海信息公司提供文描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对样品进行拍照、提供商品图片和文字描述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