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蒋某和男子赵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4月3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儿。
后来,因双方感情破裂,赵某于2011年8月2日向平湖法院起诉离婚。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调解,赵某和蒋某愿意解除婚姻关系,并在女儿的抚养费上达成了如下协议:女儿随蒋某生活,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女儿18周岁,赵某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400元,女儿的学费凭发票由赵某、蒋某各承担一半,女儿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凭发票和病历由赵某、蒋某各承担一半,均于每年的6月和12月底前各结算一次。
原本协商得好好的协议,却在后来发生了争执。今年1月9日,蒋某向平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赵某支付2016年1月至12月的生活费4800元,以及女儿学费8000元(提供了由嘉善某学校出具的学费发票),总计12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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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在2月20日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是赵某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对学费的数额提出了异议。
男子赵某
自己和蒋某的离婚协议中规定学费各半,但此处的“学费”应该针对的是公立学校教育的收费标准,而不是民办或私立学校收取的高额学费,女儿就读的嘉善某学校属于民办学校,学费昂贵,若女儿往后都就读于民办学校,则昂贵的学费超出了自己的承受范围。根据就近原则,赵某认为应入读女儿户籍所在地的公办小学。
女子蒋某
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只约定了女儿的学费凭发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并没有规定女儿就读学校的性质,现在自己凭着学费发票要求赵某支付属于合情合理,如赵某不肯支付,昂贵的学费一个人也无法承担,为了女儿的学业,故要求赵某承担一半,双方对此争论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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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的争论点主要在于对女儿“学费”的认定,赵某认为应该是公立学校教育的收费标准,而不是民办或私立学校的收费。但是蒋某认为,离婚协议中并没有对此作出约定,凭借学费发票即可,公立学校还是民办、私立学校都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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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
执行在法律上是指将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内容付诸实现以及执行过程中的变更执行等问题而依法进行的活动。执行活动所要实现的目标必须是属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在本案中,赵某和蒋某对于离婚调解书中的“学费”认定标准产生了异议,进而产生了分歧。离婚抚养费纠纷属于民事纠纷,是私法领域,在处理此类案件中,应把握尊重双方意思自治的原则,法院不应过多干涉。
在本案中,对于女儿入读的学校,承办人认为在女儿择校前,蒋某应告知赵某女儿入读的学校及每年所要产生的费用,如赵某同意女儿入读私立学校,并且能够承担女儿每年所产生的学费,则按民事调解书所确定,学费凭发票由父母双方各承担一半;若赵某不同意女儿入读私立学校,并认为高额的学费超出自身的承担范围,则按公立学校的收费标准。如果蒋某认为现在的抚养费标准过低,则可以通过诉讼手段提高赵某支付的标准。
法官
在审理离婚案件及处理抚养费纠纷时,应当对各项可能发生的费用、产生费用的范围、场合尽可能作出释明,在调解协议中,需要引导双方当事人对费用范围、产生的地点等细节作出明确约定,避免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对于执行中双方争议较大的费用,在执行程序中不宜直接作出认定的,可以建议当事人另行诉讼,通过审理程序予以确认,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
(来源:南湖晚报平湖周刊)
前世作孽
哎,就不能好好商量吗
估计这男的收入不啥的,女的存心整他一下,以图痛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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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的作,离婚离对了
一万多块还要赖掉。学费不说,每个月400的生活费,还要赖掉。
别人的家事,我们不了解,不能下定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