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一般纳税人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1.“营改增”之前取得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的规定,纳入“营改增”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该类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缴纳增值税。2.“营改增”之后取得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的规定,纳入“营改增”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该类固定资产,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1)按照一般计税方式缴纳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若该类资产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如用于免税项目、集体福利、个人消费等)的固定资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缴纳增值税。需要注意的是,该种情况仅指一般纳税人在购买有关资产或劳务时,取得了符合增值税抵扣要求的凭证,但又不得抵扣(需做进项税额转出),未来处置时可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缴纳增值税。如果一般纳税人在购买时取得的凭证不符合增值税抵扣要求,则该类资产无论是否用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所规定的用途,未来再销售时,就不能适用3%征收率减按2%缴纳增值税的优惠,而要按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企业既有按一般计税方式计算缴纳增值税的业务,也有按简易计税方式计算缴纳增值税的业务,将购置的固定资产用于简易计税项目,但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形,则将来销售该固定资产应如何缴纳增值税呢? 【例 】 某企业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销售货物和提供服务行为均按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该公司将其自有的一处房产(2016年4月30日之前取得)出租,选择简易计税。2017年该公司购置了一批壁挂式空调装入房产中,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的有关规定,购置空调用于出租的房屋,属于购置的货物用于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企业将此做了进项税额转出处理。2018年公司对该房产统一安装中央空调,把2017年购置的壁挂式空调全部变卖。此时,该企业应按17%计算缴纳增值税还是适用3%征收率减按2%缴纳增值税?
针对此问题,现有的政策并没有明确的结论。不过,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的征税原理分析,在这种情况下,实质上属于“不得抵扣情形”在《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基础上的延伸,应可以按照3%征收率减按2%缴纳增值税。
(2)按照一般计税方式缴纳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销售除(1)之外的其他固定资产,按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3)按照简易计税(企业的全部业务均按照简易计税方式计算缴纳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营改增”后取得过的固定资产。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的有关规定,一般纳税人发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对此种情况,现有的财税政策依然没有规定。但从业务实质看,此种情况下,选择简易计税的一般纳税人在纳税原理上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一致。
因此,应该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的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除自然人外)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无论该固定资产何时购进,用于何种用途,一律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例 】 某动漫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业务收入均来源于开发的动漫产品,符合简易计税的要求,企业选择了简易计税。2017年5月,该企业购置一批电脑用于动漫产品设计,均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的有关规定,购置电脑用于动漫产品设计,属于购置的货物用于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企业将此做了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2020年公司对电脑进行了更换,将原购置的电脑统一变卖,此时,该企业应按17%计算缴纳增值税还是适用3%征收率减按2%缴纳增值税?按照上述分析,该动漫企业在2010年销售该电脑时,应按3%征收率减按2%缴纳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