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金穗源商学院 王皓鹏
2018年1月26、27日金穗源商学院组织的“土地增值税清算实战训练课程”圆满结束。在“训练课程”中我仍发现一些问题,大家没有掌握。今天我抛出一个问题与大家继续探讨:房地产企业采取一般计税方法计算增值税的时候,可以进行差额计算增值税税款,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认土地增值税收入呢?
在《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6年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有关问题处理指引的通知》(穂地税函[2016]188号)文件中这样规定:
纳税人选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土地增值税预征收入按“含税销售收入/(1+11%)”确认;土地增值税清算收入按“(含税销售收入+本项目土地价款×11%)/(1+11%)”确认,即:纳税人按规定允许以本项目土地价款扣减销售额而減少的销项税金,应调增土地增值税清算收入。
同时,该文件还列举了案例加以解释。
例:甲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一般纳税人按照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甲企业预售一套房产,取得含税销售收入1110万,假设对应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为400万。则甲企业预售房产时土地增值税预征收入为1110/(1+11%)=1000万。甲企业按照财税〔2016〕36号文规定,到期申报应交增值税为(1110-400)/(1+11%)×11%=70.36万,则甲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收入为1110-70.36=(1110+400×11%)/(1+11%)=1039.64万。
看到这里,大家有什么想法呢?
我个人认为,如果遵循广州的文件,则一般计税方法下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的收入将多计“39.64万”,虚增土地增值税“增值额”,造成企业多交土地增值税税款。
该如何理解这个问题呢?!我们借用政策中的案例来分析:
案例:某房地产企业采取一般计税方法增值税计算,假设2018年收入是1110万元(含税),对应扣除的土地价款是400万元。如何计算增值税税款?
分析:
1、按照总局2016年18公告的相关规定,计算增值税“销项”:
(1110-400)/1.11*11%=70.36万
需要注意,这个销项并非真正意义上的销项税金。
2、按照财会[2016]22文件会计分录:
借:预收账款1110万
贷:主营业务收入1000万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110万
同时: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抵减)39.64万
贷:主营业务成本 39.64万
110万元的销项税金,是真正意义上的销项税金,也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税金”的金额,同时也是下游企业进项抵扣的金额。
3、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收入金额是多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
“有关的经济收益”,我理解应该是指因销售行为而“向购买方”收取的其他价款,且代收之后无法支付的“代收款项”。需要强调的是:
①向业主(购买方)收取
必须是因为销售行为的存在,购买方支付的款项。比如,因业主违约而收取的违约金。
②代收款项无法支付
接上例,因业主违约而收取的违约金,作为房地产企业的一项“利得”,在会计作为“营业外收入”的同时,土地增值税也是作为“收入”对待。而房地产企业代收的“办证费”、“测绘费”,因为必须支付给相关行政部门(房管局、测绘局),所以不属于“有关的经济收益”,也就不作为土地增值税收入对待。
依据以上分析,房地产企业因为“增值税差额计税”而“减免”的增值税税金,并非从“购买方”获得的“有关的经济收益”,因此,不应作为土地增值税的“收入”对待。
营改增之后,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碰到诸多难题,比如:清算对象很有可能划分为“营业税体制下”、“增值税老项目”、“增值税新项目”;收入、税金、扣除也得遵循以上属性进行划分,然后合并。如有疑问或您认为有出入的地方,欢迎提出来,和大家一起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