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法律条文是对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人格否认的一般性、原则性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有可能导致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并因此而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法律条文则是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混同情形的规定,同时也规定了在认定法人人格混同时股东应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倒置。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20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以上法律条文的规定是在公司进行解散清算时,由于公司股东未能按照法律规定要求依法履行程序和义务,导致的公司法人独立人格被否认、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
结合实践案例及法院裁定,我们总结一下法院对于法人人格混同的裁定规则:
一、公司陷于巨额债务,公司股东转股躲债,应认定为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
案例:鞠敏与李国瑞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案号: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5)庆西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一审),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中民终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本案中,法院认定鞠敏作为庆阳江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嘉江公司)股东、原法定代表人,在明知嘉江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且相关建设项目未开工的情况下,与李国瑞等20多人签订预售合同,收受巨额购房款,随后引起相关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鞠敏将自己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杨建军并办理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这一行为势必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法院遂否定嘉江公司的人格,判令股东鞠敏、杨建军对嘉江公司债务——因预售合同无效对于李国瑞返还购房款及相应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需要有外在的表现。实践中,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公司股东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没有履行能力的亲友,试图通过公司股权转让规避其法律责任的情况较为常见。对于实践中存在的明显具有逃费债务的“转股躲债”行为,在符合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并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通过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使之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惩戒措施。
二、股东无视公司独立人格,使公司工具化、形骸化,应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即使股东通过股权转让离开公司,也不能免除其在职期间实施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滥用股东权利的法律责任。
案例:强贵明诉仪征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为民等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号: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3)仪商初字第0956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商终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法院审理后认为:仪征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欠强贵明工程款已经法院生效裁判确定,李为民在担任业之峰公司股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扬州分公司负责人期间,有证据证明业之峰公司下属的非法人机构扬州分公司对外业务正常,并产生大量的营业收入。在没有证据证明扬州分公司财务独立核算的情况下,业之峰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营业收入为零的经营情况表等行为,导致公司人格形骸化,足以说明李为民实施了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同样道理,李爱文作为公司股东、监事、扬州分公司实际财务负责人,也实施了前述行为。扬州分公司与强贵明的业务发生在李为民、李爱文实施滥用公司人格行为期间,由于未能提供财务账册,包括扬州分公司与强贵明之间业务在内的公司经营和收入的具体情况均无法核对。李为民、李爱文实施前述行为显然有逃避债务之嫌,并实际导致业之峰公司债权人强贵明因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无法实现债权的严重后果。因此,强贵明作为公司债权人,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未能实现债权后,以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为由向公司原股东李为民及现股东李爱文主张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三、关联公司人员、财务、业务等混同的,应当共同对外承担责任。
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徐民二初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本案为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案例。本案裁判要点指出: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采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案例:北京佳宁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与北京永兴花园饭店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2387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6448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上诉人佳宁娜酒店提供《北京佳宁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试图证明其与股东单位佳宁娜(深圳)投资有限公司之间财务独立,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该份审计报告并非在法院组织下进行,上诉人亦未申请法院对其财务进行审计,而且从该份报告内容可知,北京中瑞诚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亦不对审计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因此对该份报告证明内容不予采信。最终,法院根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否定佳宁娜酒店的人格,判令其股东单位佳宁娜(深圳)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五、资本不足情况下的法人人格否认。
案例:徐云臻诉新野县经典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案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城民初字第00385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终字第0071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被告装饰公司在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实缴70万元,并于验资完成后当天将60万元转出,后一直未补足出资,截止2014年12月21日公司出资账户余额为14.86元,截止2014年9月21日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余额为零。基于上述事实,法院依照《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否定装饰公司法人人格,判令装饰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明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仍以公司名义进行交易,导致不知情相对人利益受到损失,应当否定公司法人人格。
案例:广东省东莞市西伦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等与浙江昌盛玻璃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
案号: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1)湖长商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湖商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法院经审理后指出:明知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实际经营人员不披露该信息,仍以该法人名义经营,导致不知情交易相对人利益损失的,应承担个人责任。法定代表人操纵公司混同经营,滥用法人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交易相对人利益,应承担个人责任。股东通过对公司的控制从而实施不正当影响,使公司丧失独立意志,成为股东牟利之工具,由此导致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无从体现的,则公司应与操控其之股东视同一体,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当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应当在十五日内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在出现解散事由(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仅能开展与清算相关的活动。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显然属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
七、执行程序中否认公司法人人格。
案例: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中鑫硅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执行案
案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卫执恢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宁执复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二审)。
该案裁判要旨为:当被执行人为逃避法院强制执行而设立新公司,并将原公司财产转移至新公司,利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制度规避法律义务时,法院可以应债权人的申请,裁定公司股东或其他相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
八、公司及股东不得自请否认公司法人人格。
案例:日本月亮人针织有限会社诉南通日出服装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日本月亮人针织有限会社将价值740万日元的设备转让给被告南通日出服装有限公司,双方因货款纠纷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被告日出公司辩称公司目前已经停止经营活动,无力偿还债务,且由于公司注册时中方股东未能出资、注册资本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请求法院揭开公司面纱,否认其法人人格,变更公司的三位法人股东为共同被告。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日出公司自请揭开公司面纱、否认法人人格的主张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转移风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未予支持。
九、两家国有企业间不具有“公司—股东”关系的,一般不能否定公司法人人格。
案例:河北煤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二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河北煤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煤业公司)主张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简称冶金厂)、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重型集团)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主张两公司人格混同。法院经审理后查明:根据工商档案记载,重型集团的办公场地为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冶金厂的办公场地为河北省唐山市缸窑路,故二者的办公场地并不一致;煤业公司主张二公司工作人员及产品混同亦未提交证据;至于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同一人,因二公司均隶属于唐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简称国资委)任命,故不能以二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而据此认定二者人格混同。关于煤业公司主张二公司资产混同问题,因重型集团增加的注册资本系国资委委托冶金厂支付,故不能以此认定二公司具有投资关系,亦不能认定二公司资产混同。综上,因煤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冶金厂与重型集团人格混同,故对其主张冶金厂就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一步指出:冶金厂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重型集团系国有独资公司,二者之间不是股东和公司的关系,双方之间关系并不符合《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对人格混同的界定的标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重型集团和冶金厂虽然均为国有企业,但住所地不同,各自拥有独立的财产。煤业公司未能举出二者存在资产、财务混同的证据,也未能举出重型集团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