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公布10大海事诉讼典型案例,外贸、货代必读

在海上货运实务中,各方出现纠纷的现象屡见不鲜,到底谁之过失也有诸多说辞,日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10大海事诉讼典型案例,值得外贸货代企业借鉴学习。
以下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17年度十件海事审判典型案例:
1. 广州海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福建英达华工贸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英达华公司委托海德公司运输一批照明设备至哥伦比亚。海德公司向英达华公司签发了无船承运人提单,托运人为英达华公司,收货人为哥伦比亚国家电气进口有限公司,装货港为中国盐田港,卸货港为哥伦比亚布埃纳文图拉,船名和航次为“圣塔卡琳娜”轮429e航次,运费到付,运输方式为场到场(cy-cy)。英达华公司仍持有涉案提单,且未收回全部货款。英达华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主张海德公司无单放货,请求判令海德公司赔偿英达华公司货款及运杂费损失。海德公司抗辩称其并未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涉案货物系因在卸货港海关保税仓库超期存放,而被哥伦比亚海关依据法律规定作为弃货处理,海德公司依法无需承担责。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海德公司抗辩涉案货物因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无人提货而被目的港海关作弃货处理,但其提交的哥伦比亚税务海关局的文件无原件核对,亦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判决海德公司构成无单放货,赔偿英达华公司货款损失93622.3美元及其利息。海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并提交了经认证的哥伦比亚税务海关局出具的相关文件作为证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海德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涉案货物在目的港因超过存储期限无人提取而被海关当局作为弃货处理,承运人海德公司依法可以免除交付货物责任。二审改判驳回英达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为典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交付纠纷,具有以下典型意义:
第一,涉案货物运输的目的港在哥伦比亚,证明货物交付需要调取域外证据,难度较大。二审法院依法审查采信域外证据,认定海德公司不构成无单放货,判决驳回英达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实现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
第二,该案具有国际贸易商业风险提示意义,有利于促使国内出口商提升风险防范意识。境外买方未按时付款赎单,卖方在积极处理贸易纠纷的同时,也不能忽视自己作为提单持有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不适当地将贸易风险转嫁到运输领域,可能导致“钱货两空”,损失难以弥补。
2.浙江隆达不锈钢有限公司诉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a.p.moller-maerska/s)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隆达公司由中国宁波港出口一批不锈钢产品至斯里兰卡科伦坡港。隆达公司通过货运代理人向马士基公司订舱,涉案货物于同年6月28日出运。2014年7月9日,隆达公司通过货运代理人向马士基公司发邮件称,发现货物运错目的地要求改港或者退运。马士基公司于同日回复,因距货物抵达目的港不足2天,无法安排改港,如需退运则需与目的港确认后回复。次日,隆达公司的货运代理人询问货物是否可以原船带回。马士基公司当日回复“原船退回不具有操作性,货物在目的港卸货后,需要由现在的收货人在目的港清关后,再向当地海关申请退运。海关批准后,才可以安排退运事宜”。涉案货物于2014年7月12日左右到达目的港。2015年5月19日,隆达公司向马士基公司发邮件表示已按马士基公司要求申请退运,马士基公司随后告知隆达公司涉案货物已被拍卖。隆达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士基公司赔偿其货物损失及相应利息。
【裁判结果】
宁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享有请求变更合同的权利,同时也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变更运输合同难以实现或者将严重影响承运人正常营运,承运人可以拒绝托运人改港或者退运的请求,但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不能执行的原因。涉案运输方式为国际班轮运输,货物于2014年7月12日左右到达目的港,隆达公司于7月9日要求马士基公司改港或者退运,在距离船舶到达目的港只有两三天时间的情形下,马士基公司主张由于航程等原因无法安排改港、原船退回不具有操作性,客观合理。隆达公司明知目的港无人提货而未采取措施处理,致使货物被海关拍卖,其举证也不足以证明马士基公司未尽到谨慎管货义务。
3.联盟多式联运有限合伙公司(soyuztranslinkllp)与深圳运达物流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海事强制令案
【基本案情】
日本联盟公司为运输一批民生热电设施,委托运达公司办理从日本横滨港经海运至我国江苏省连云港,再继续通过铁路运输运抵哈萨克斯坦的货运代理事宜。货物自日本横滨港运往我国江苏省连云港后,按计划应继续通过铁路运输运抵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运达公司以联盟公司的关联企业案外人soyuztranslink(dubai)欠付其费用为由,拒绝安排后续货物运输事宜,致使货物长期滞留连云港。日本联盟公司向运达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并发函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之后,联盟公司以保障其合法权益,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为由,向上海海事法院提出海事强制令申请,请求责令运达公司向其交付涉案货物。
【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本案证据,运达公司系安排涉案货物运输的货运代理人。货物经海上运输抵达连云港后,运达公司并未按计划办理铁路运输事宜。联盟公司向运达公司支付了货运代理费,并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运达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将货物交付联盟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货物已在连云港滞留半年,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联盟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海海事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并责令运达公司立即向联盟公司交付涉案货物。
【典型意义】
本案为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事强制令案件,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涉及欧亚班列的海陆联运货运代理合同中产生了纠纷,因涉及多个国家,国际影响较大。
本案的处理充分体现了海事强制令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避免损失扩大的制度功能。涉案货物是保障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居民供电及冬季取暖的重要设备,在连云港滞留近半年,如不能及时运输出境,将按照海关规定被处以罚款、强制退运甚至罚没。
上海海事法院及时作出海事强制令,使“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企业与人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中国法院的及时救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向上海海事法院发来致谢外交照会。
4.招商局物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与以星综合航运有限公司、合肥索尔特化工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招商物流公司委托以星航运公司将一个20尺集装箱货物从天津新港运至乌克兰敖德萨港。以星航运公司签发了托运人为索尔特公司的指示提单,提单载明了集装箱的免费使用期与超期收费标准。货物到港后,一直没有收货人持正本提单提货。后货物在目的港被销毁,以星航运公司为此支付了目的港产生的销毁费用、堆存费、装卸费等。以星航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招商物流公司、索尔特公司连带赔偿其目的港各项费用及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经济损失20310美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一审判令招商物流公司赔偿以星航运公司在目的港支付的货物处置费用,及按照购置成本基础计算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共计66152.52元人民币及利息,驳回以星航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招商物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提单系以星航运公司基于招商物流公司按照订舱协议提出的订舱要求所签发,虽提单记载托运人并非招商物流公司,但以星航运公司仍有权按照由订舱所形成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向订舱的托运人主张权利,当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货时,以星航运公司有权向合同相对方招商物流公司主张相应权利。承运人留置货物仅为其主张债权的方式之一,不留置货物并不影响承运人向托运人主张相关费用的权利。就货物销毁费用、堆存费、装卸费等损失,以星航运公司提交的在乌克兰目的港形成的相关证据经过公证认证,可相互印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终审后,招商物流公司主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发生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因目的港无人提货引起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具有以下典型意义:
一是明确了目的港无人提货给承运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主体。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的情况下,承运人有权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向合同相对方托运人主张相应权利。
二是明确了海商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承运人留置权并非其向托运人索赔的前置条件。留置货物仅为承运人主张债权的方式之一,承运人不留置货物并不影响其向托运人主张相关费用的权利。
三是不把公证认证作为判断域外证据证明力的唯一标准,而是结合具体案情、域外证据种类、待证事实、可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等因素,运用经验法则与逻辑推理,对域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充分展示了“一带一路”建设背景下人民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的应有水平。
5.艾伦门多萨塔布雷(allanmendozatablate)涉外海上交通肇事案
【基本案情】
艾伦系马耳他籍“卡塔利娜(catalina)”轮二副。2016年5月,“卡塔利娜”轮从中国连云港空载驶往印度尼西亚。艾伦值班驾驶“卡塔利娜”轮途经浙江象山沿海水域时,在海面起雾、能见度不良、渔区航行的情况下,艾伦违反海上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未保持正规瞭望、采取有效的雾航措施、使用安全航速行驶,未能对当时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充分估计并及早采取有效的避让行为,导致“卡塔利娜”轮与“鲁荣渔58398”轮发生碰撞,造成“鲁荣渔58398”轮扣翻、沉没,船员张某等十四人死亡,船员王某某等五人失踪的重大交通事故。宁波海事局认定“卡塔利娜”轮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卡塔利娜”轮所有人波尔萨利船运有限公司(borsarishippingcompanyltd)共赔偿死亡和失踪人员近亲属人民币2245万元,被害人姜某某等的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
【裁判结果】
宁波海事法院一审认为,艾伦在驾驶船舶过程中,违反海上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与捕捞渔船发生碰撞,致使渔船扣翻、沉没,造成十四名船员死亡、五名船员失踪,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情节特别恶劣,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艾伦案发后自首,真诚认罪、悔罪,“卡塔利娜”轮船舶所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部分被害人近亲属表示谅解等,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判决艾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艾伦服判,没有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海事法院试点管辖的第一宗海事刑事案件,是落实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改革要求的重要内容和具体措施。该案的顺利审结,开启了我国海事审判“三审合一”新篇章,为探索以民商事案件为主,合理涵盖其他领域案件的海事管辖制度改革作出了积极贡献。
审判实践表明,海事法院管辖海事刑事案件,不仅具有可行性,而且更能发挥海事法院的专业优势,有利于海事刑事、海事行政、海事民商事相关案件的协调处理,也有利于涉海法律法规的统一实施。
6.厦门力鹏船运有限公司等与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力鹏公司所属“力鹏1”轮与中海公司所属“碧华山”轮发生碰撞,造成“力鹏1”轮船体右倾,之后因舱内集装箱系固不当发生倒塌,致使“力鹏1”轮右倾角度不断增大,加之被拖轮从左侧顶推往浅水区坐浅,最终导致沉没。海事部门作出调查报告认定“碧华山”轮与“力鹏1”轮对碰撞事故分别承担事故主次责任。力鹏公司及“力鹏1”轮船舶保险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碧华山”轮承担80%的事故赔偿责任,并从“碧华山”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优先受偿等。中海公司抗辩认为,“力鹏1”轮沉没的最主要原因不是碰撞事故,而是该轮船舶结构缺陷、积载不当、货物系固不当、船员打压载水时操作错误等原因,故“力鹏1”轮应承担70%碰撞责任,“碧华山”轮对“力鹏1”轮沉没导致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中海公司反诉请求判令力鹏公司赔偿损失并从“力鹏1”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
【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一审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碧华山”轮和“力鹏1”轮就碰撞事故本身应分别承担60%、40%责任,但“力鹏1”轮沉没除碰撞所致右倾之外,还加入了该轮本身集装箱系固不当等因素,故就“力鹏1”轮沉没而言,“碧华山”轮与“力鹏1”轮应分别承担40%、60%的责任,海事赔偿限额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