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下)

第六章 竞价转让方式
第一节 委托与申报
第八十条 股票竞价转让采用集合竞价和连续竞价两种方式。
集合竞价,是指对一段时间内接受的买卖申报一次性集中撮合的竞价方式。
连续竞价,是指对买卖申报逐笔连续撮合的竞价方式。
第八十一条 采取集合竞价转让方式的基础层股票,交易主机于每个转让日的15:00,对接受的买卖申报进行集中撮合。
采取集合竞价转让方式的创新层股票,交易主机于每个转让日的9:30、10:30、11:30、14:00、15:00,对接受的买卖申报进行集中撮合。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集合竞价的撮合频次。
第八十二条 采取连续竞价转让方式的股票,每个转让日的9:15至9:25为开盘集合竞价时间,9:30至11:30、13:00至14:55为连续竞价时间,14:55至15:00为收盘集合竞价时间。
第八十三条 投资者可以采用限价委托方式委托主办券商买卖股票。
限价委托是指投资者委托主办券商按其限定的价格买卖股票的指令,主办券商必须按限定的价格或低于限定的价格申报买入股票;按限定的价格或高于限定的价格申报卖出股票。
限价委托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委托数量、委托价格等内容。
第八十四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接受主办券商的限价申报。
限价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营业部识别码、买卖方向、申报数量、申报价格等内容。
第八十五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接受主办券商限价申报的时间为每个转让日9:15至11:30、13:00至15:00。
采取集合竞价转让方式的股票,每次集中撮合前5分钟交易主机不接受撤销申报;在其他接受申报的时间内,未成交申报可以撤销。
采取连续竞价转让方式的股票,每个转让日9:20至9:25、14:55至15:00,交易主机不接受撤销申报;在其他接受申报的时间内,未成交申报可以撤销。每个转让日9:25至9:30,交易主机只接受申报,但不对买卖申报或撤销申报作处理。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调整接受申报的时间。
第八十六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对采取竞价转让方式的股票设置申报有效价格范围,超出该有效价格范围的申报无效。
第八十七条 采取集合竞价转让方式的股票,申报有效价格范围为前收盘价的50%至200%。
无前收盘价的,成交首日不设申报有效价格范围,自次一转让日起设置申报有效价格范围。
第八十八条 采取连续竞价转让方式的股票,开盘集合竞价的申报有效价格范围为前收盘价的上下20%以内。连续竞价、收盘集合竞价的申报有效价格范围为最近成交价的上下20%以内;当日无成交的,申报有效价格范围为前收盘价的上下20%以内。
挂牌后无成交的股票,对申报不设置有效价格范围。
第二节 成交
第八十九条 股票竞价转让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撮合成交。
第九十条 集合竞价时,成交价的确定原则为:
(一)可实现最大成交量;
(二)高于该价格的买入申报与低于该价格的卖出申报全部成交;
(三)与该价格相同的买方或卖方至少有一方全部成交。
两个以上价格符合上述条件的,取在该价格以上的买入申报累计数量与在该价格以下的卖出申报累计数量之差最小的价格为成交价。若买卖申报累计数量之差仍存在相等情况的,取最接近最近成交价的价格为成交价;当日无成交的,取最接近前收盘价的价格为成交价;无前收盘价的,取其平均价为成交价。
集合竞价的所有转让以同一价格成交。
第九十一条 连续竞价时,成交价的确定原则为:
(一)最高买入申报与最低卖出申报价格相同,以该价格为成交价;
(二)买入申报价格高于集中申报簿当时最低卖出申报价格时,以集中申报簿当时的最低卖出申报价格为成交价;
(三)卖出申报价格低于集中申报簿当时最高买入申报价格时,以集中申报簿当时的最高买入申报价格为成交价。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九十二条 采取竞价转让方式的股票,开盘价为当日该股票的第一笔成交价。
采取连续竞价转让方式的股票,开盘价通过集合竞价方式产生,不能通过集合竞价产生的,以连续竞价方式产生。
第九十三条 采取竞价转让方式的股票,收盘价通过集合竞价的方式产生。收盘集合竞价不能产生收盘价或未进行收盘集合竞价的,以该转让日最后一笔成交价为收盘价。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
第九十四条 采取集合竞价转让方式的股票,即时行情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前收盘价、集合竞价参考价、匹配量和未匹配量等;若未产生集合竞价参考价的,则揭示实时最优1档申报价格和数量。
采取连续竞价转让方式的股票,集合竞价期间即时行情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前收盘价、集合竞价参考价、匹配量和未匹配量等;连续竞价期间即时行情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前收盘价、最近成交价、当日最高成交价、当日最低成交价、当日累计成交数量、当日累计成交金额、实时最高5个价位买入申报价格和数量、实时最低5个价位卖出申报价格和数量等。
第九十五条 采取竞价转让方式的股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分别公布相关股票当日买入、卖出金额最大5家主办券商证券营业部或交易单元的名称及其各自的买入、卖出金额:
(一)当日价格振幅达到30%的前5只股票;
价格振幅的计算公式为:价格振幅=(当日最高价-当日最低价)/当日最低价×100%
(二)当日换手率达到10%的前5只股票;
换手率的计算公式为:换手率=成交股数/无限售条件股份总数×100%
价格振幅或换手率相同的,依次按成交金额和成交量选取。
基础层、创新层股票排名分别计算。
股票转让公开信息涉及机构专用交易单元的,公布名称为“机构专用”。
第七章 其他转让事项
第一节 转托管
第九十六条 投资者可以以同一证券账户在单个或多个主办券商的不同证券营业部买入股票。
第九十七条 投资者买入的股票可以通过原买入股票的交易单元委托卖出,也可以向原买入股票的交易单元发出转托管指令,转托管完成后,在转入的交易单元委托卖出。
转托管的具体规定,由中国结算制定。
第二节 挂牌、摘牌、暂停与恢复转让
第九十八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对股票实行挂牌转让。
第九十九条 股票依法不再具备挂牌条件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终止其挂牌转让,予以摘牌。
第一百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对出现异常转让情况的股票采取盘中临时停止转让措施并予以公告。
具体暂停与恢复转让时间,以相关公告为准。
第一百零一条 挂牌公司股票暂停转让时,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发布的行情中包括该股票的信息;股票摘牌后,行情中无该股票的信息。
第一百零二条 股票的挂牌、摘牌、暂停与恢复转让,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予以公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要求及时公告。
第一百零三条 股票挂牌、摘牌、暂停与恢复转让的其他规定,按照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除权与除息
第一百零四条 股票发生权益分派、公积金转增股本等情况,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在权益登记日的次一转让日对该股票作除权除息处理。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五条 除权(息)参考价计算公式为:
除权(息)参考价=(前收盘价-现金红利)÷(1+股份变动比例)
挂牌公司认为有必要调整上述计算公式时,可以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提出调整申请并说明理由。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的,挂牌公司应当向市场公布该次除权(息)适用的除权(息)参考价计算公式。
第一百零六条 除权(息)日股票买卖,按除权(息)参考价作为计算涨跌幅度和有效申报价格范围的基准,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 在除权(息)日,挂牌公司应变更股票简称,在简称前冠以“xr”、“xd”、“dr”等字样。
“xr”代表除权;“xd”代表除息;“dr”代表除权并除息。
第八章 转让行为自律监管
第一百零八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股票转让过程中出现的下列事项,予以重点监控:
(一)涉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可能影响股票转让价格或者股票成交量的异常转让行为;
(三)股票转让价格或者股票成交量明显异常的情形;
(四)买卖股票的范围、时间、数量、方式等受到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业务规则》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其他规定限制的行为;
(五)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零九条 可能影响股票转让价格或者股票成交量的异常转让行为包括:
(一)可能对股票转让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披露前,大量或持续买入或卖出相关股票;
(二)单个证券账户,或两个以上固定的或涉嫌关联的证券账户之间,大量或频繁进行反向交易;
(三)单个证券账户,或两个以上固定的或涉嫌关联的证券账户,大笔申报、连续申报、密集申报或申报价格明显偏离该证券行情揭示的最近成交价;
(四)频繁申报或撤销申报,或大额申报后撤销申报,以影响股票转让价格或误导其他投资者;
(五)集合竞价期间以明显高于前收盘价的价格申报买入后又撤销申报,随后申报卖出该证券,或以明显低于前收盘价的价格申报卖出后又撤销申报,随后申报买入该证券;
(六)对单一股票在一段时期内进行大量且连续交易;
(七)大量或者频繁进行高买低卖交易;
(八)单独或者合谋,在公开发布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前买入或卖出相关股票,或进行与自身公开发布的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相背离的股票转让;
(九)申报或成交行为造成市场价格异常或秩序混乱;
(十)涉嫌编造并传播交易虚假信息,诱骗其他投资者买卖股票;
(十一)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异常转让。
主办券商发现客户存在上述异常转让行为,应提醒客户;对可能严重影响交易秩序的异常转让行为,应及时报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
第一百一十条 股票转让价格或者股票成交量明显异常的情形包括:
(一)同一证券营业部或同一地区的证券营业部集中买入或卖出同一股票且数量较大;
(二)股票转让价格连续大幅上涨或下跌,且挂牌公司无重大事项公告;
(三)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异常转让情形。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做市商的以下行为进行重点监控:
(一)不履行或不规范履行报价义务;
(二)频繁触发豁免报价条件;
(三)涉嫌以不正当方式影响其他做市商做市;
(四)库存股数量异常变动;
(五)报价异常变动,或通过频繁更改报价涉嫌扰乱市场秩序;
(六)做市商之间涉嫌串通报价或私下交换交易策略、做市库存股票数量等信息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七)做市商与特定投资者在一段时间内对特定股票进行大量且连续交易;
(八)其他涉嫌违法违规行为。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根据监管需要,对主办券商相关业务活动中的风险管理、技术系统运行、做市义务履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单独或联合其他有关单位,对异常转让行为等情形进行现场或非现场调查。相关主办券商和投资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在现场或非现场调查中,可以根据需要要求主办券商及其证券营业部、投资者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投资者的开户资料、授权委托书、资金账户情况和相关账户的转让情况等;
(二)要求提交书面承诺;
(三)出具警示函;
(四)限制证券账户转让;
(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六)其他自律监管措施。
第一百一十六条 转让参与人及相关业务人员违反本细则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根据《业务规则》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其他相关业务规定,对其进行纪律处分,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九章 转让异常情况处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 发生下列转让异常情况之一,导致部分或全部转让不能正常进行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决定单独或同时采取暂缓进入清算交收程序、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等措施:
(一)不可抗力;
(二)意外事件;
(三)技术故障;
(四)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定的其他异常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 出现无法申报或行情传输中断情况的,主办券商应及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告。无法申报或行情传输中断的证券营业部数量超过全部主办券商所属证券营业部总数10%以上的,属于转让异常情况,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实行临时停市。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为可能发生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转让异常情况,并严重影响转让正常进行的,可以决定技术性停牌或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