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法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下称《解释》)的全文。
从最高法着手起草《解释》至今,已历时5年多时间。该《解释》于去年12月讨论后原则通过,最高院28日公布了全文,并宣布于2017年9月1日起实施。
“制定《解释》,就是要加强股东权利的司法救济,依法保护投资者的积极性,就是要妥善处理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等利益冲突,尽可能避免公司僵局,为实现公司治理法治化,促进公司持续稳定经营提供司法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在发布会上如是说。他表示:“《公司法》最新解释制定的一个原因就是为了妥善处理公司治理和股东权利纠纷的迫切需要。”
司法解释四,着重于迫切需要,是响应市场变化的一个号角。公司的内部管理与股东之间的纠纷已经成为这些年来非常严峻的一个问题了。法院的裁判也很难在不断出现新型案件的情况下做到尺度的统一。使得很多股东的权力受损后,很难得到有效的司法救济。
第一,司法解释四是一种保障!
解释中确实存在着政府干预的部分,但并不全然又政府把控,相反,司法解释对市场主体的内部管理进行了明确和细化,保障了股东知情权的同时,也优化了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的部分问题,公司决议包括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司法救济或者司法审查问题;其次是解决中小股东知情权;第三是解决分红权;第四是解决优先购买权;第五是股东代表诉权。
最需要解决的是公司决议瑕疵诉权和股东代表授权问题,应当说这两个问题都具有公益权的色彩,直接涉及到全体股东,不光是原告股东的切身利益了,还涉及到知情权,甚至分红权、优先购买权等范畴。
第二,解释还需进步!
首先,在决议效力瑕疵诉讼制度方面,《解释》第六条应该增加:对错误公司决议负有责任的股东或者董事,应该按善意第三人所取得的利益,对公司及无过错股东或者董事进行赔偿。
其次,股东知情权诉讼方面:需要进一步明确查阅公司材料的范围和详细的查阅方式,以满足互联网科技时代的要求。
再者,股东利润分配权的司法救济方面:《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司法可以适当干预,以实现对公司自治失灵的矫正。但《解释》的规定过于笼统,也不利于股东合法权利的保护,抬高了受害股东的举证责任,在是否分配公司利润方面,公司应该承担更高的责任。
股东代表诉讼方面:《解释》第二十三条对此予以了明确,完善了股东代表诉讼机制。《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但对于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胜诉利益的归属、诉讼费用的负担等问题,没有规定具体的操作规则。
最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只是主要对公司治理中,瑕疵决议的效力,股东知情权诉讼,股东优先购买权,股东代表诉讼等方面的问题作出了规定,没有对公司运营和设立中的新问题作出进一步的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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