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的受载期为2007年12月15日至2007年12月25日,涉案船舶实际到达合同约定的装货港的日期为2008年1月11日,虽然船舶到港后申请人未提出异议或是解除合同而是继续履行了合同,但这并不改变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97条第2款规定,因出租人过失延误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本案申请人因涉案船舶迟延到港被迫支付货物在港堆存费人民币174,209.43元,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的此项损失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