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航运实务中,无船承运人往往与货运代理人密切相关,提供的运输服务通常超出承运人的范围,因为它首先是运输的组织者。在其安排的货物运输中,除海运过程中实际承运人的行为造成货物灭失、损坏、延迟交付它可享受不完全过失责任,其余的运输方式,无船运人均应承担严格责任。
就无船承运人自身的行为而言,并不存在不完全过失责任一说,因为可以免责的过失皆与经营船舶有关,如航行过失、管船过失、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等,无船承运人本身不经营船舶,自身行为完全与上述过失无关。因此,无船承运人如果在运输过程中,自身行为有过失而造成货物灭失、损坏,就应完全承担责任。例如,无船承运人与托运人串通倒签house提单,造成收货人损失,就应完全承担赔偿责任。
无船承运人作为托运人的责任应按照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第三节之规定,承担严格责任,即对于远洋公共承运人,无船承运人在托运货物时,应当妥善包装,并向承运人保证,货物装船时所提供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装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的正确性。
二、无船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在实践中,由于无船承运人承担责任能力弱,偿付能力差,再加上我国海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一旦出现了货损货差,无论是否得当,货主往往将无船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一并诉之法院,尽管有时纯属是无船承运人的责任,最终承担责任的却往往是实际承运人。而且事实上,我国海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也已成为许多案件的审判依据。
我国《海商法》在第四十二条中分别对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定义做了规定,规定“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我国海商法中的承运人是包括无船承运人的。因此,我们对《海商法》第六十三条也可以这样理解:当无船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时,则两者应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
所谓连带责任是两个以上的义务人根据法律或合同的约定,以清偿同一标的为内容的一种财产责任。其设定是为了使债权的实现不因一个或部分义务人无履行能力而受影响,实质上是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的一种特殊财产责任。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在我国民法中主要属于民事责任中的侵权民事责任。如《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违约的情况下,民法没有作明确的规定,只能散见于代理、合伙以及担保等规定之中。但也足以从中提炼出连带责任的基本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