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时候提起刑事诉讼,往往会附带相应的民事诉讼,但随着案件的进展,当事人可能会变更诉讼请求,那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开庭后是否可以变更诉讼?小编为大家整理了相关的法律知识,下面一起来看看吧,相信会对你有所帮助。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开庭后是否可以变更诉讼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应当告知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或者其他依法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在侦查、预审、审查起诉阶段,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要求且已经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记录在案的,刑事案件起诉后,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侦查、起诉阶段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并已经给付,被害人又坚持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
人民法院收到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状,或者接受口头起诉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受理,不符合的,裁定驳回起诉。
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后,应当在5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送达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副本并根据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确定被告人提交民生答辩状的时间。
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案件前,应当向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送达传票,通知其按期出庭。这里的被告,是指未被羁押的被告人以及刑事案件被告人之外的其他被告。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可以实行民事拘传。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在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由公民个人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审理进行调解,调解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之前一方反悔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诉讼一并开庭审理。开庭审理时,一般应当分阶段进行,先审理刑事部分,然后审理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部分的审理程序参照民事审判程序进行。
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不收取诉讼费用。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现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条 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五条 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三、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刘xx,男,汉族,1969年03月20日生,云南省xx县人,住xx县xx乡xx村五组5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被告):张xx,女,汉族,1970年01月10日生,云南省xx县人,住xx县xx乡xx村四组14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被告):吴xx,男,彝族,1965年05月24日生,云南省xx县人,住xx县xx乡xx村四组14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被告):杨xx,男,汉族,1980年03月15日生,云南省xx县人,住xx县xx乡xx村四组14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被告):李xx,男,佤族,1973年03月24日生,云南省xx县人,住xx县xx乡xx村四组14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被告):高xx,男,汉族,1980年14月20日生,云南省xx县人,住xx县xx乡xx村四组14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
上诉人因被故意伤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不服xx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xx刑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2015)xx刑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对五被上诉人从重处罚。
2、请求撤销(2015)xx刑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五被告人不予缓刑。
3、请求撤销(2015)xx刑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五项,支持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全部请求。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原审判决认定五被告人是在山上摘豆子时得知发生纠纷到达现场,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
由于侦查机关未及时讯问各被告人,各被告人之间系亲属关系,他们在事后编造了大量的谎言,想要掩盖他们准备工具、守候组织于宇州石料厂埋伏殴打上诉人的事实,其陈述均为伪证。原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对上诉人及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不予考虑,导致严重的司法不公。
根据与双方无任何利害关系的证人黄xx陈述,案发当天上午,上诉人刘xx父子找到xx石料厂要求处理自家的核桃树被厂里挖机挖掉50棵的纠纷。上诉人之子刘xx就留下电话号码给杨恩后,离开了宇州石料厂。13时10分许,五被告人来到厂里,问清情况后,让黄xx打电话给上诉人父子。上诉人父子以为要解决纠纷,又来到xx石料厂。在双方纠缠过程中,上诉人想要拿石头自卫,当即被五被告人用早已准备好放置于车上的工具围殴上诉人父子。
可见,五被告人系准备工具、守候组织于xx石料厂埋伏,有预谋地殴打上诉人父子,上诉人之子刘xx因为跑得快,才免遭厄运。这一事实足见五被告人的凶残,其凶残在于事先准备了工具,而上诉人只是想从地上捡起石头自卫。但是原审判决对此歪曲陈述,显然属于严重认定事实错误,严重司法不公。
(二)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相互打斗,属于严重事实认定错误。
尽管各被告人进行了严密的串供,作出颠倒黑白的陈述,但是与双方无任何利害关系的证人黄xx作出了客观公正的陈述。
证人黄xx陈述:“我在一旁洗衣服,看到刘xx想捡石头,我就跑去推开刘xx并劝他们。刘xx再次捡起一个石头,张xx就拿一根棍子殴打了刘xx”。从证人杨恩陈述可见,吴利雄做的行为只有一次想捡起石头被劝,再次捡起石头即遭到殴打。
原审判决却一味采纳各被告人的虚假陈述,对其陈述的真实性不予认真审查,有故意偏袒被告人之嫌。且原审判决置与双方无任何利害关系的证人黄xx证言于不顾,认定双方相互打斗,导致严重司法不公。
(三)原审判决将李xx、高xx排除在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之外,属于严重事实认定错误。
证人黄xx陈述特别提到,“张xx这方一个穿蓝色羽绒服的男子拿一根棍子殴打刘xx”,根据庭审讯问,多人证实该“穿蓝色羽绒服的男子”系李xx,足以证实李xx已经实际参与殴打了上诉人。
此外,高xx驾车载各被告人前往宇州石料厂埋伏殴打上诉人,事发时在现场助威,并未进行其自己编造的劝阻行为(证人黄xx只是讲到高xx没有参与殴打上诉人),事后又驾车载着其他被告人逃离现场。高xx的行为系被告人犯罪行为的重要环节,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负责运输人员、运输犯罪工具及起到助威作用,应该与其它被告人一起共同构成故意伤害罪。
但是,原审判决却对此视而不见,将该李xx、高xx二名被告人排除在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之外,有故意偏袒被告人之嫌,属于严重事实认定错误。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明察。
(一)原审判决将李xx、高xx排除在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之外,属于严重法律适用错误。
根据证人黄xx陈述及庭审讯问,多人证实该“穿蓝色羽绒服的男子”系李xx,足以证实李xx已经实际参与殴打了上诉人,应该与其他被告人一起受到刑事追究。
高xx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负责运输人员、运输犯罪工具及起到助威作用,依照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故高xx应该与其它被告人一起共同构成故意伤害罪,一起受到刑事追究。
(二)原审判决对各被告人处以缓刑,属于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
1、原审认定对各被告人处以缓刑的理由严重失实,严重错误。
原审判决以邻里矛盾、相互打斗、受害人过错、部分赔偿、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为由,对各被告人处以缓刑,理由错误,有故意偏袒被告人之嫌。
(1)本案不属于邻里矛盾,而且邻里矛盾与邻里纠纷不是同一个概念,原审判决故意混淆视听,偷换概念。
本案仅凭上诉人与吴xx之间系兄弟关系,就牵强附会地将本案定性为邻里矛盾,实在值得玩味。法庭已经清楚查明,本案的组织者和积极行为人是张xx,纠纷起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