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是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一般情况下,债务应当由承担,追不到股东头上。但例外情况也存在,常见情形包括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等等。而近期笔者接触到一起案件,一位挂名小股东a先生,因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及时清算,十年后债权人对a先生提起了诉讼,最终法院判令a先生全额承担还款责任。那么a先生究竟冤不冤?法律又是如何规定的?在此做个简要分析。外资西安公司注销流程与内资公司大同小异,不过每个环节要求资料更多,审核更严格,所需时间更长,例如外资企业登报公示时需要登报3次。
一、案情简介
a先生是一名软件工程师,b老板是c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2006年,b老板找到a先生,说你帮我开发软件吧,不过资金紧张,我可以送你10%的股份,将来给你分红。谈妥后,a如期开发出了软件,但是c因为经营不善而在2008年倒闭,a和b从此也断了联系。
一晃十年,a先生突然收到一纸传票,是原告d起诉a,要求a对c欠款本息合计60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这下a先生完全蒙圈了,c的欠款凭什么让我还?d又是从哪儿冒出来的?
原来,d是一家专门收购不良资产的,d在近期刚刚从银行手里打包收购了一批不良资产,其中就包括c在十多年前欠下的一笔银行贷款,c借款后不久即倒闭,营业执照被吊销,但没有经过清算和注销程序。银行曾经起诉c偿还欠款,进入执行程序后因c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于2010年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直至d收购了银行债权,顺着工商档案查询到c的股东有a和b,a持有10%股份,b持有90%股份。在找不到b的情况下,d选择对a单独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及判决
a先生辩称:1、股权转让工商登记不是我去办的,有人冒用我的签字,我根本就不是股东;2、c并非无法清算,而且就算我是股东,也不是大股东,无法主导清算事宜;3、d在十余年后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a先生的上述抗辩意见,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a先生是否系c的股东;(二)a先生是否应对c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d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就上述争议焦点问题,法院判决认为:1、a和b因为业务关系相识,有成为c股东的前提,而工商登记程序中他人代办的情况是常态,所以签字是否系a本人所签,均无法证明a不是c的股东;2、a作为c的股东,既未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又未提交c账册证明具备进行清算的可能性,所以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a应对c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因各股东至今未履行清算义务,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法院判决a对c所欠的600万元债务承担全额清偿责任。
该案一审判决后,a与d达成了和解,a未提起上诉。
三、评析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法院部分观点与现行司法解释和判例相符,但个别观点值得商榷,在此一并探讨。
1、关于a的股东身份问题。现实中,确实大量存在他人代办工商登记手续的情形,因此工商登记手续中相关文件的签名是否系a本人所签,不影响结果。而且代办工商登记手续应提交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当事人称完全不知情,解释并不合理。这一点可以参考电视剧《人民的名义》,蔡成功利用侯亮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将其列为煤炭的股东,我们的侯局能耐再大也百口莫辩。
2、关于未按期清算无法清算的责任追究。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的股东、股份有限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的股东、股份有限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有限责任股东因未按期清算或无法清算导致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表现之一是未按期清算导致财产贬损灭失,表现之二是账册等文件灭失无法清算。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要求股东"自证清白",例如,股东如果有证据证明本来就已经无财产,而不是未及时清算造成的,或者在诉讼中提供了账册,表示能够顺利进行清算,那么股东是可以免责的。
3、关于挂名股东、小股东应否担责问题。a先生提出,自己即便是在册股东,也是挂名股东和小股东,不参与经营,无法掌控账册。而有关这一问题,北京市高院会议纪要中明确指出:清算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清算义务人之间过错的大小仅作用于内部责任的划分,对外不得对抗债权人。股东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未参与经营、不掌握账目等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关于股东之一应否承担全额清偿责任。因为b老板下落不明,d很聪明地选择只起诉a一个人,a只占10%的股份,却承担了100%的责任,这样是否合理?这个问题还要从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原文来解读,该条款并未规定股东仅按照出资份额承担等比责任,也即意味着其中一名股东被起诉,同样要就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a不仅要向d全额清偿,再有其他债权人e、f、g冒出来,a同样难逃责任。
5、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法院观点是各股东至今未进行清算,所以未超过诉讼时效,笔者认为值得商榷。法第183条规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发起清算程序的可以是有限责任股东,也可以是债权人,所以单方面强调股东的清算义务,却对债权人行使追究股东责任的权利无时效限制,有违立法初衷。具体到本案,原债权人银行对c提起的执行程序被"终本",此时银行明确知晓c未进行清算和注销,笔者认为银行亦有责任及时提起对股东的诉讼,诉讼时效从执行案件"终本"之日起算则更为合理。而d受让银行债权,权利义务应当一并承接。
四、提示
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问题放在一边,不过检索相关案例,股东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被判赔偿债务的还真不在少数,最后给各位提个醒:
不要随便挂名股东,股东是要承担相应责任的。
不要随便出借身份证,复印件也一样。
不要莫名其妙"被股东",现在工商信息网上查询很方便的。
不要因为是小股东就对事务不关心,清偿责任和股权比例无关。
不要认为营业执照被吊销就算完事儿了,吊销和注销是两个概念。
股东逾期清算的法律责任
作为民事主体,在存续一段时间后,往往会因为主动或被动原因而解散。而在解散之后,股东肯定是需要对财产进行整合的,包括清偿债务、分配剩余财产等,这个过程就是所谓的清算。
根据法规定,解散后,应当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股东理应成立清算组清算,不成立清算组的(本文以有限责任为例),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清算诉讼来保证自身权益。但是,该规定更多的是为债权人提供了自行救济途径,并未对股东逾期清算的情形起到有效预防作用。那么有没有规定能够实质性督促股东进行清算呢?《法解释》第十八条作了相关规定:
"有限责任的股东、股份有限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即股东未按时成立清算组清算,导致财产损失的,应在财产损失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这个规定会涉及两个小问题:
一是承担责任的范围:股东仅在因其未按时清算给造成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责任。这个需要在个案中具体去举证因果关系与损失程度,本文不展开讨论。
二是承担责任的类型:《法解释》第十八条仅规定了股东应承担责任,但责任类型为何并未明确,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承担补充责任?还是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连带责任是比较合适的。
首先,对于补充责任来说。发生清算时,虽不必然,但很多时候会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该情形下,股东承担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实质无大差别。
其次,对于过错比例责任来说。由于股东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被限定在"因其未按时清算导致的损失"范围内。因此,再于"因其未按时清算导致的损失"范围内讨论过错程度便无意义。
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该案认定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2007年6月28日,存亮贸易有限(简称存亮)与常州拓恒机械设备有限(简称拓恒)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在实际履行中,拓恒欠货款13952286元未向存亮支付。后因未进行年检,拓恒于2008年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为拓恒的股东,分别持股40%、30%、30%。拓恒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三股东一直未对拓恒进行清算,导致拓恒帐册及财产均下落不明。后存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截止该诉讼之日。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拓恒的主要财产、帐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其行为违反了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拓恒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合上述法律规定与案例,笔者认为,因股东未按时清算导致财产损失的,债权人可以起诉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来源:智飞法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