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财务总监被骗转出近80万被公司起诉,经律师代理,只判赔不到8万

近年来,随着社会信息化的推进,网络诈骗、电话诈骗屡见不鲜。我们可以经常看见这样的新闻:片子通过盗取qq号冒充公司老总,使得公司的财务总监或者会计出纳的被骗转出为数不菲的金额。笔者曾办理过一起案件,当时代理的是被告财务总监这方面,案件结果当事人还是相对比较满意的。感兴趣的朋友可以关注下。
案情概要:a是甲公司的财务总监,b是甲公司的行政主管,c和d为公司股东且为夫妻关系。在2016年骗子冒充甲公司董事长c,以甲公司董事长c的名义qq添加b为好友。之后b再把骗子的qq给了a。a以为骗子真的是董事长,于是让出纳给骗子转80多万。之后a发现上当受骗。之后报案,但是公安机关抓获骗子时,所骗金额被骗子挥霍一空。于是甲公司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起诉a要求a赔偿公司损失约80万元。a委托我们代理他进行抗辩,经我们律师成功抗辩,法院一审判决a仅赔偿甲公司损失不到8万元,对方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庭审过程较为激烈不再赘述,在此晒出当时我整理的代理词,仅供各位感兴趣的同学参考。
代理词全文如下:
一审民事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a的委托,就a与甲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指派我们担任a的代理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结合今天的庭审调查,本律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程序上的意见
1、原告与被告的纠纷实际属于劳动争议,被答辩人公司未经劳动仲裁直接起诉,应予以驳回起诉。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a是公司实际财务负责人。被告a于2012年11月与原告公司于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劳动合同里a担任的岗位以及工资水平等重要事项都是原告公司自行填写的。且2014年11月19日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公司没有与被告a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所述a担任财务负责人的职位证据不足。后原告补充的证据2014年12月22日的《关于公司组织架构调整及人员任命的决定》签发人是xx。而原告也没用向法庭阐明xx与员工公司之间关系。因此,本律师认为此份证据为单方制作,不可采信。
在公司日常管理过程中,a也并非实际上的财务负责人。因为高管相当于一般管理人员来说,其工作职权具有相对独立性,权限较大。但是a的财务工作权限很小,重大财务决策事项都是由公司领导直接决定,a没有任何参与权,只负责具体财务计划的实施。且按照劳动合同a的薪资水平并不高(劳动合同显示只有3500元/月,原告所述的a月收入1万元没有证据支持),与其作为公司高管人员地位不匹配,因此本律师认为不能认定a一定是公司高管人员。
本律师认为即便法院认定a是公司高管人员,但是a在公司中的身份依然是一名劳动者。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法基于平等保护的原则,并没有对公司管理人员和一般劳动者进行区分,实行的是无差别保护。
因此a虽然是作为所谓的公司财务总监,与原告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也当然适用《劳动合同法》。故a作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被答辩人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不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适用民法、公司法的归责原则,因此应当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应先经劳动仲裁。
2、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律师认为也应裁定驳回起诉。
“先刑后民”法律依据:其一,1987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在《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法研发(1987)7号)中,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果发现有经济犯罪事实的,即应及时移送”,“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果发现有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其二,1987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犯罪的受害者能否向已经司法机关处理的人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的复函》((1989)民他字第29号)称,“关于财产犯罪的受害人可否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问题比较复杂,应当设法继续追赃,不宜采取提起民事诉讼的办法”。其三,1990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的函》((1990)民他字第38号)中称:“经研究认为,冯树源从胡强处‘借款’的行为已被认定为诈骗罪行,胡强追索冯树源所‘借’4万元则属刑事案件中的追赃问题。因此,冯要求保证人代偿‘借款’的纠纷,人民法院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
以上种种,都说明刑事案件优先于民事案件。而在本案中,原告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的实质是由犯罪嫌疑人的诈骗行为引发,公安机关已经对涉嫌诈骗案刑事立案(该案正在侦查阶段,原告并没有证据表明原告根本无法通过刑事追赃或犯罪嫌疑人退赃、退赔等手段从犯罪嫌疑人处追回被骗款项)。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公司作为受害人都不能不经过刑事追赃手段就直接起诉加害人,那么a作为第三人更不能直接被起诉。因此其无论是从法理还是从法律规定来看,原告公司应先通过刑事追赃手段去犯罪嫌疑人去追讨,而不能直接起诉a。
二、实体上意见:
1、本律师认为原告公司所述“a作为公司高管,违反公司法忠实和勤勉义务不能成立”的观点不能成立。
(1)a不是公司高管,不受公司法忠实和勤勉义务的制约。
如前所述,a并不是实际上的财务负责人,高管是指相对于一般管理人员,具有相对独立的决策、管理权限。通过庭审询问证人,也可以看出,董事长之前有越过a(不用a签字,转完帐直接告知a便可)直接电话要求会计和出纳转账的先例,这都可以看出来a作为所谓的财务总监,其权限很小,公司日常财务决策都是由公司董事长直接控制的,a的工作没有任何独立性可言,只负责具体小事项的执行,且a的薪资水平过低,与作为高管的薪资水平也不符合。且法庭在庭审中也要求原告提交公司章程,就a作为财务总监的权限范围作出说明。但是原告代理人也并没有向法庭提交公司章程,原告以自己单方制作的人员任命的决定也没有就财务总监对应的权责范围进行详细说明。
因此本律师认为a并不是公司高管,不受公司法忠实和勤勉义务的制约。
(2)被告不存在违反所谓的忠实和勤勉义务的行为,原告公司自身存在重大过错。
首先,原告公司财务、会计规章制度不完善,原告公司存在不按照相关会计制度、准则进行操作的不规范行为。这是导致原告公司被骗最主要也是最直接的原因。
在本案中原告公司并没有向法庭提交完整的财务、会计制度,依据《公司法》第163条,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而原告只提供了所谓关于财务付款的相关规定,这个规定却从来没有向被告a出示过。故被告有理由怀疑该财务付款是原告单方制作。且原告提供的几张付款申请单,并不能否认原告公司不存在不正常的转款行为(即不需事先签字,董事长直接电话或其他方式直接要求转账的行为)。
从原告提交的会计、出纳的证言以及银行转款凭据(原告公司最终是通过d个人账户给骗子转的款)以及被告询问证人综合来看,原告公司存在“内账”的情况,即原告公司的业务往来不是通过原告的开户银行卡(对公账户)直接转账给与原告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客户,而是通过原告公司的老板d(代理人经查,原告公司只有两个股东:c和d,c和d为夫妻关系。)的两张银行卡(农行和工行各一张)进行业务交易。证人会计在庭审还提到做内账用的老板d银行卡上的钱是公司转的。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公司存在用其老板d的银行卡进行转账结算并做内账的行为,也就是业界常说的“内外两套账”、“账外账”、“账外建账”的行为,这种行为为我国会计以及税收方面法律法规及所明令禁止,是违规行为。我国《会计法》第42条严禁公司私设会计账簿。《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9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第20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另外《现金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因此,本律师认为原告公司存在的“内外两套账”、“账外账”、“账外建账”的行为,这一行为不符合我国相关会计制度、准则对会计工作的操作管理规范,可能涉嫌严重违反会计乃至税务方面的法律法规,正是原告公司的这一不规范的行为,导致原告公司财务极其混乱,这是导致原告公司被骗最主要也是最直接的原因。
其次,原告公司领导在此事之前经常是直接电话通知会计,直接要求会计转账付款,根本不用通过a下有多次这样给他们公司领导、个人及其他公司转账付款的先例;同时公司管理混乱,存在经常通过将企业资金先转账至相关私人账户再进行转账、付款及借还款等行为,且这种现象在原告公司乃至我国的私营小企业中是普遍存在的现象。今天庭审调查中,俩位证人的发言以充分证明原告公司所在上述不规范的行为。
再次,a是基于对行政主管b及财务出纳的信任,a本身不存在过错。b作为行政主管,掌握公司日常人事、行政管理等情况,其未经核实,就将公司加密过的通讯录发给骗子,泄露了公司有关人员的基本情况,让骗子对公司管理人员的情况了如指掌。且公司行政主管b在骗子的指示下,将骗子qq号转给a,并告知这是董事长c的号码,要求a加董事长c。而a正是基于对行政主管b的信任才认为那个qq号确实是董事长c的qq,进而才加的“c”的号码,而在聊天的过程中也是因为骗子掌握了由行政主管b泄露的公司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这些情况属于公司内部秘密,只有内部人员才能掌握,)才能以“c”的口吻和a聊天,更加强了a对“c”的信任,进而被骗。因此a并不存过错。同时,a将出纳叫到其办公室看骗子的qq聊天记录并证实(公司历年来所有现金、银行存款及私人业务均通过出纳处理),在出纳也相信证实的情况下由出纳转账至会计并让会计转账至骗子账户后才进而被骗,因此a并不存过错。
最后,行政主管b作为原告公司的企业qq群管理员不经核实就将所谓“c”qq加入公司工作qq群,这更进一步加强了a对所谓“c”的骗子的信任。且公司qq群里的其他在群管理人员都没有发现异常,本律师认为这都能说明被答辩人公司管理存在重大漏洞。
2、如果严格将企业的损失让劳动者来承担,实质是将企业的经营风险全部转移到劳动者身上,这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来说,不尽公平。
首先,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既是企业财产的所有人、管理人,又是企业内部的管理者和监督者,所以一旦发生劳动者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情况,用人单位就具有双重身份,即既是受害人,又是劳动者的管理者。如果在此情况下让劳动者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那么企业作为管理者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
其次,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对价即劳动报酬与劳动者创造的劳动成果具有不对等性,企业作为劳动成果的享有者,更应承担经营风险。
本律师认为企业本身在经营中就存在风险,如果原告公司此次遭受的损失由劳动者a承担,显然不尽公平合理。
综上,本律师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建立一套完整的财务、会计制度,且原告公司设内外两套账的行为也表明原告公司在会计工作操作流程中存在不符合我国会计操作规范的行为,存在可能涉嫌严重违反会计乃至税收征管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原告公司不按照法律规定的制度和规范进行财务、会计操作,导致原告公司自身财务管理严重混乱,这也是导致原告公司此次被骗的最重要最直接的原因。另外原告公司以前就有领导多次不通过a就直接要求会计给领导、个人及其他公司转账付款的先例,同时a正是基于对行政主管b和出纳的信任以及b泄露的公司管理人员的信息,导致a有充分理由相信骗子就是董事长“c”,因此会计和出纳才两次转账给骗子。且a在被骗前屡次拒绝并让出纳核实,在被骗后第一时间去银行采取措施冻结账户,并在立案后全力配合公安机关并追到广东追回公司部分损失,这些都说明a尽到了其作为一般财务人员应尽的责任。因此,a作为财务人员,同时又作为劳动者,其不存在过错,此次公司的损失不应由a承担,应由原告公司自己承担。即便存在过错,也应该适用劳动法,应该先申请劳动仲裁,故应驳回原告起诉,且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也应该驳回原告起诉。
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意见仅供合议庭在...